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祥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六、五七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黃永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罪嫌,有證人胡建訓、 劉清端 、 李致斌 、 林春梅 等人之證述及供述可參,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按,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有上述多項重罪,依趨吉避兇之人性,被告當有可能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執行羈押,並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二月。
三、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上述罪嫌,且所涉犯上開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亦知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如未予羈押,日後有拒不到庭審理或執行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事由,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因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今羈押期限將屆,應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