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審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尚使不法詐欺集團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惟念及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額共新台幣10萬元,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刑標準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肆、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家中經濟需被告負擔等語,未敘明原判決應予撤銷的具體理由,也無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
依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