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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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5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建訓被告黃永祥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8號、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79、7627、5436、57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8號)撤銷。
黃永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貳拾壹萬玖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成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抵償;壹萬壹仟元與胡建訓連帶沒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與胡建訓、「志成」連帶沒收(各含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建訓、「志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
胡建訓犯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二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本判決第三項胡建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由胡建訓與黃永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各含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永祥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黃永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黃永祥、胡建訓均明知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黃永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仍為下述行為:
㈠、黃永祥意圖營利,於 楊子 課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所有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黃永祥或由其本人;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由黃永祥指定「志成」;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而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19之毒品交易(其中附表編號3、4、9所示各次,由黃永祥前往交付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19該次,由黃永祥前往同時交付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附表編號1、5至7、12至14、17、18各次由「志成」前往交付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2、8、10、
11、15、16各次由「志成」前往同時交付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㈡、黃永祥、胡建訓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永祥以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 汪建順 聯絡後,由黃永祥指派胡建訓於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牟利。
㈢、 劉清端 於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劉清端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向黃永祥購買3千元之海洛因,雙方並約在嘉義縣太 保市 長庚醫院公園旁交易,黃永祥遂口頭告知胡建訓攜帶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由胡建訓前往約定地點,於當日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予劉清端,並向劉清端收受3千元。
㈣、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7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持嘉義地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806號搜索票前往黃永祥位在嘉義縣○○市○○路○○○號住處,暨胡建訓位在臺南市○○區○○里○○○村00號3樓之住處搜索,在黃永祥上揭住處2樓當場查獲其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個、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塑膠袋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攪拌機1個、斜削吸管2支、玻璃球8個、吸食器2個、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大麻煙草3包、大麻活體7株、大麻種子1小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煙草、大麻活體、大麻種子均已另案沒收)、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子彈彈殼2個、子彈17顆(包含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三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2顆)、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各一個)(黃永祥持有上開物品所觸犯刑責,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黃永祥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另被告胡建訓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其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警方另提示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一覽表,內共有 楊子課 指證向你購買毒品時間、地點與毒品種類、價格等,經你當場指認後,是否均坦承有販賣這19次毒品給楊子課?‥‥)是的沒錯,我都承認有販賣這2種毒品給楊子課沒錯,包括這些販毒次數都正確沒錯」、「( 汪進順 說在100年6月20日19時30分還有6月21日13時30分、7月2日16時12分,都在太保市○○路附近與你購買海洛因,是否屬實?)是」等語,及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原審訴字第458號卷第104-106頁);被告胡建訓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你共受黃永祥指使販賣毒品給予汪進順多少次?價格為何?交易地點為何?)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均是嘉義縣太保市○○路路上交易」、「(你說你除了幫黃永祥送海洛因去給劉清端外,還有幫黃永祥拿海洛因給汪進順?)是‥‥地點在○○路000號外面的巷子」、「(是否承認有跟黃永祥一起賣海洛因給 劉清瑞 ?)我知道黃永祥叫我拿海洛因給劉清瑞,但我是受他指使的」、「100年5月底時,交易地點在長庚醫院對面的便利商店‥‥」(100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及原審坦承不諱(原審訴字第458號卷第106頁),且:
㈠、證人楊子課於警詢時,經警逐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供稱:「(本分局現提供通聯譯文供你閱覽,你向黃永祥購得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毒品共幾次?)逼聯譯文中我算一算共買19次」,於偵查中亦結證:毒品來源是黃永祥,伊共向黃永祥買19次毒品等語明確。此外,復就各次監察譯文證稱:
1、「(交易時間約100年6月8日16時20分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路附近的魚 塭邊 ,由他派來的l名陌生男子前來與我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元購買1小包海洛因(約含袋重約2公克),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2、「(交易時間約100年6月10日20時40分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附近的一處路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我交易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仟元購買1包海洛因及新台幣6仟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3、「(交易時間約100年6月12日凌晨2時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長庚醫院後方住宅區的路旁,由他本人前來與我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仟元購買1包海洛因,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4、「(交易時問約100年6月15日22時7分左右),在嘉義縣縣太保市長庚醫院後方住宅區的路旁,由他本人前來與我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仟元購買1包海洛因,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5、「(交易時間約100年6月18日17時30分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附近的一處路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我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仟元購買1包海洛因,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6、「(交易時間約100年6月20日20時40分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附近的一處路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我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千元購買1包海洛因,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7、「(交易時間約100年6月21日18時30分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路附近魚塭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我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仟元購買1包海洛因,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8、「(交易時間約100年6月22日19時20分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路附近魚塭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我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以斯台幣1萬2千元購買1包海洛因及以新台幣1萬1仟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9、「(交易時間約100年6月24日19時20分左右),在台南市○○區○○路與台1線路口中油加油站前,由他開車前來,由他本人與我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仟元向他購買1包海洛因,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0、「(交易時間約100年6月26日21時許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路附近魚塭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我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仟元購買1包海洛因及以新台幣6仟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1、「(交易時間約100年6月28日11時50分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路附近魚塭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我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千元購買1包海洛因及以新台幣6仟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2、「(交易時間約100年6月30日0時20分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附近的一處路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我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千元購買1包海洛因,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3、「(交易時間約100年7月1日凌晨1時許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路附近魚塭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我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仟元購買1包海洛因,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4、「(交易時間約100年7月2日9時5分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路附近魚塭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我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仟元購買1包海洛因半錢重,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5、「(交易時間約100年7月3日21時50分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路附近魚塭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我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以新台幣1萬2千元購買1包海洛因及以新台幣6仟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6、「(交易時間約100年7月5日22時許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路附近魚塭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我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以新台幣1萬2仟元購買1包海洛因及以新台幣6仟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當場手交錢一手交貨」。
17、「(交易時間約100年7月8日21時10分許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路附近魚塭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我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仟元購買1包海洛因(半錢重、約含袋重約2公克),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8、「(交易時間約100年7月9日22時30分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路附近魚塭旁,由他派來的1名陌生男子前來與我交易海洛因,我以新台幣1萬2千元購買1包海洛因,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9、「第十九次‥‥是因為我的車子壞了,我要他將毒品送來新營區與我交易,但是他因開車開過頭了,己至麻豆交流道附近的戰備跑道,所以他就將我要購買的2種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藏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297.8公里處的指示牌看板下,並要我自己坐車前往拿取(內容詳如譯文83至84,然後我去拿完毒品後,黃永祥於當日晚上21時3分與我約○○○區○○○○○路口青鳥皮鞋店前向我收取這2包毒品的錢,共1萬8仟元(海洛因1萬2仟元、安非他命6仟元)」。
證人楊子課之證詞核與被告黃永祥自白情節相符。
㈡、證人汪進順於警詢時,經警逐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確有向被告黃永祥購買毒品海洛因,伊都是打電話0000000000號給黃永祥,但均是綽號『肉包』之男子出面與我交易的」,且於偵訊時結證伊與黃永祥在嘉義監獄內認識,所以知道黃永祥之真實姓名,另「肉包」之男子係經由黃永祥介紹而認識,伊買毒品會先打給黃永祥,到約定地點即肉包他們住的附近的魚池時,伊會再打給肉包,伊通常都會跟肉包說伊已經到了等語明確。並於偵查中已結證指認被告黃永祥、胡建訓即為附表一編號20、21、22與伊聯絡、交付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之人(偵卷第5-7頁),且其就各次監察譯文證稱:
1、「(於何時在何地交易毒品給你?價格為何?)100年6月20日下午7時30分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路旁交易毒品海洛因1包,價格為3000元」。
2、「(上記譯文中之毒品交易於何時在何地交易毒品給你?價格為何?)100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路旁,交易毒品海洛因1包,價格為新台幣3000元」。
3、「(上記譯文中之毒品交易於何時在何地交易毒品給你?價格為何?)100年7月2日下午4時12分在嘉義縣太保市○○路對面一個池塘邊,交易毒品海洛因1包,價格為新台幣5,000元」。)證人汪進順所證上詞亦與被告黃永祥、胡建訓自白情節大致相符。
㈢、證人劉清端於警詢證稱:「約100年(詳細日期忘記了)也是下午約15時許我用我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給綽號『大ㄟ、董ㄟ』之男子(即被告黃永祥)雙方約在嘉義縣太保市長庚醫院旁公園,綽號『大ㄟ、董ㄟ』之男子叫另一名胖胖的男子(即被告 胡健訓 )和我交易並購得約3000元新台幣,一小包海洛因毒品(數量不詳);共同正犯黃永祥亦於偵查中自白「(劉清瑞都買多少?)3000元」、「時間我忘記了」、「(其中1次是否叫胡建訓拿去給劉清瑞?)是」等語(100年9月21日偵訊筆錄)。
㈣、此外,並有原審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8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察期間:
自100年6月4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7月1日上午10時止)、100年聲監續字第21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6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7月27日上午10時止)、100年聲監字第196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6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7月12日上午10時止)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稽,堪認被告黃永祥、胡建訓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前開事證,已臻明確。
三、再依被告黃永祥於原審供承:其販賣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2,000元約可獲利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約可獲利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被告胡建訓於原審供承:其與被告黃永祥共同販賣海洛因,由被告黃永祥提供住處及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足證被告黃永祥、胡建訓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黃永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胡建訓販賣海洛因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永祥就附表編號1、3至7、9、12至14、17、18、20至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8、10、11、15、16、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胡建訓就附表編號20至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永祥就附表編號1、2、5至8、10至18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被告黃永祥、胡建訓就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犯行,被告胡建訓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與黃永祥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永祥、胡建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被告黃永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永祥就附表編號2、8、10、11、15、16、19所為各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黃永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被告胡建訓所犯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各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黃永祥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黃永祥嗣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胡建訓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共同販賣毒品予劉清端部分已自白如前所述,至於共同販賣予汪進順部分,雖胡建訓於警詢供稱伊共販賣予汪進順約有10次左右,每次金額都是1萬元左右,就金額、次數與汪進順所述略有不同,惟胡建訓已供稱其對於販賣之正確時間已記不得,本院審酌胡建訓所承認較汪進順所述更為不利於其本人,且員警、檢察官均未逐次提示汪進順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就汪進順所述不同部分質問胡建訓,仍認胡建訓於偵查中對於販賣汪進順仍已有自白。爰就被告胡建訓所犯附表編號20至23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㈣、又查被告黃永祥、胡建訓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是,然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黃永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被告胡建訓所犯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胡建訓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就被告黃永祥部分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被告胡建訓上訴意雖指伊有自首及供上手或共犯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陳俊煌 於本院結證「(你是如何查獲胡建訓販毒案件?)是依監聽搜索查獲的,先監聽黃永祥,之後再監聽胡建訓,後再申請搜索票查獲」、「(本案在尚未搜索之前,已經有掌握胡建訓販賣毒品的行為?)是,從監聽資料上發現的」、「(他『即胡建訓』在說黃永祥之前,你們是否知道黃永祥有販賣毒品?)知道,我們已經從監聽中知道,相關監聽譯文均有附卷」、「(胡建訓總共有2個販毒對象,汪進順、劉清端,這2人你們事前都知道?)是從監聽譯文中事先就知道」,是依證人陳俊煌上開證詞,被告胡建訓並無自首及供出共犯時上手,使警方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五、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以被告胡建訓共同販賣毒品予劉清端(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胡建訓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千元與黃永祥連帶沒收、抵償,未扣案之皮爾卡登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永祥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為供販賣毒品所用,塑膠袋壹包為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而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胡建訓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另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即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告黃永祥、胡建訓之犯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黃永祥於警詢已坦承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100年7月25日警詢筆錄第5頁),縱使上開SIM卡非以被告黃永祥、胡建訓名義申請,亦應為其向他人所購買或自他人取得所有,且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即有未當;又②、黃永祥所犯22罪,每罪在7年10月以上,胡建訓所犯3罪,每罪在7年8月以上,原審就黃永祥、胡建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11年、8年,亦稍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胡建訓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審酌被告黃永祥、胡建訓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被告黃永祥喪偶、從事河川導流工程、與母親、女兒一同生活、被告胡建訓未婚、從事鐵工、與父親一同生活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永祥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被告胡建訓有詐欺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素行,被告黃永祥國中畢業、被告胡建訓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於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永祥部分,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被告胡建訓部分連同附表編號23部分,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七、被告黃永祥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被告胡建訓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及被告黃永祥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販產抵償之(黃永祥部分共為284,000元,其中219,000元應與「志成」之男子連帶沒收、或抵償之,11,000元部分,應與胡建訓連帶沒收、或抵償之;胡建訓部分共為14000元,均應予黃永祥連帶沒收、或抵償之)。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二支,為被告黃永祥所有供犯本案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二個為共犯黃永祥所有,且係犯本案時秤海洛因重量之用之物等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塑膠袋一包係共犯黃永祥所有,且係預備用來販賣海洛因包裝之用,自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係黃永祥另犯其他販賣海洛因所剩下之毒品,並非本案販賣海洛因剩下之物,而其他扣案物品,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之物,且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被告胡建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交易數量、價格、買家│本院撤銷改判或維持原審所判之│備註││││││刑度││├──┼────┼────┼───────────────┼──────────────┼────┤│1│100年6月│嘉義縣太│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嘉義地院│││8日下午4│保市太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101年度│││時20分許│二路附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訴字第││││魚塭邊│後,由黃永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由黃永祥與綽號「志成」之成年│458號│││││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於左列│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式,交付海洛因一包予楊子課,並│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向其收取10,000元。│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志成」之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2│100年6│嘉義縣太│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嘉義地院│││月10日晚│保市高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101年度│││上8時40│站附近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訴字第│││分許│旁│後,由黃永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由黃永祥與綽號「志成」之成年│458號│││││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於左列│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式,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一包予楊子課,並向其收取海洛因│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1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志成」之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3│100年6│嘉義縣太│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嘉義地院│││月12日凌│保市長庚│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101年度│││晨2時許│醫院後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訴字第││││住宅區路│方前往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458號││││旁│手交貨之方式,由黃永祥交付海洛│,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因一包予楊子課,並向其收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12,000元。│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4│100年6│嘉義縣太│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嘉義地院│││月15日晚│保市長庚│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101年度│││上10時7│醫院後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訴字第│││分許│住宅區路│方前往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458號││││旁│手交貨之方式,由黃永祥交付海洛│,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因1包予楊子課,並向其收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12,000元。│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5│100年6│嘉義縣太│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嘉義地院│││月18日下│保市高鐵│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101年度│││午5時30│站附近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訴字第│││分許│旁│黃永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仟元由黃永祥與綽號「志成」之│458號│││││「志成」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付海洛因1包予楊子課,並向其收│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取12,000元。│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志成」之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6│100年6│嘉義縣太│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嘉義地院│││月20日晚│保市高鐵│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101年度│││上8時40│站附近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訴字第│││分許│旁│黃永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仟元由黃永祥與綽號「志成」之│458號│││││「志成」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付海洛因1包予楊子課,並向其收│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取12,000元。│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志成」之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7│100年6│嘉義縣太│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嘉義地院│││月21日下│保市太保│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101年度│││午6時30│二路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訴字第│││分許│魚塭邊│黃永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仟元由黃永祥與綽號「志成」之│458號│││││「志成」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付海洛因1包予楊子課,並向其收│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取12,000元。│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志成」之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8│100年6│嘉義縣太│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嘉義地院│││月22日晚│保市太保│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101年度│││上7時20│二路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訴字第│││分許│魚塭邊│黃永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由黃永祥與綽號「志成」之成年│458號│││││「志成」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楊子課,並向其收取12,000元、甲│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基安非他命1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志成」之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9│100年6│臺南市新│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嘉義地院│││月24日晚│營區 長榮 │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101年度│││上7時20│路與台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訴字第│││分許│線路口中│方前往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458號││││油加油站│手交貨之方式,由黃永祥交付海洛│,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因1包予楊子課,並向其收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12,000元。│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10│100年6│嘉義縣太│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嘉義地院│││月26日晚│保市太保│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101年度│││上9時許│二路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訴字第││││魚塭邊│黃永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由黃永祥與綽號「志成」之成年│458號│││││「志成」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楊子課,並向其收取12,000元、甲│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基安非他命6,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志成」之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11│100年6│嘉義縣太│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嘉義地院│││月28日上│保市太保│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101年度│││午11時│二路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訴字第│││50分許│魚塭邊│黃永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由黃永祥與綽號「志成」之成年│458號│││││「志成」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楊子課,並向其收取12,000元、甲│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基安非他命6,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志成」之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12│100年6│嘉義縣太│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嘉義地院│││月30日凌│保市高鐵│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101年度│││晨零時20│站附近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訴字第│││分許│旁│黃永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仟元由黃永祥與綽號「志成」之│458號│││││「志成」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其財產連││││││付海洛因1包予楊子課,並向其收│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取12,0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志成」之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13│100年7│嘉義縣太│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嘉義地院│││月1日凌│保市太保│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101年度│││晨1時許│二路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訴字第││││魚塭邊│黃永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仟元由黃永祥與綽號「志成」之│458號│││││「志成」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付海洛因1包予楊子課,並向其收│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取12,000元。│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志成」之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14│100年7│嘉義縣太│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嘉義地院│││月2日上│保市太保│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101年度│││午9時5分│二路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訴字第│││許│魚塭邊│黃永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仟元由黃永祥與綽號「志成」之│458號│││││「志成」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付海洛因1包予楊子課,並向其收│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取12,000元。│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志成」之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15│100年7│嘉義縣太│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嘉義地院│││月3日晚│保市太保│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101年度│││上9時50│二路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黃│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訴字第│││分許│魚塭邊│永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由黃永祥與綽號「志成」之成年│458號│││││志成」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付│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楊│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子課,並向其收取海洛因12,000元│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志成」之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16│100年7│嘉義縣太│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嘉義地院│││月5日晚│保市太保│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101年度│││上10時許│二路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訴字第││││魚塭邊│黃永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由黃永祥與綽號「志成」之成年│458號│││││「志成」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子課,並向其收取12,000元、甲│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基安非他命6,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志成」之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17│100年7│嘉義縣太│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嘉義地院│││月8日晚│保市太保│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101年度│││上9時10│二路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訴字第│││分許│魚塭邊│黃永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仟元由黃永祥與綽號「志成」之│458號│││││「志成」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付海洛因1包予楊子課,並向其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取12,000元。│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志成」之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18│100年7│嘉義縣太│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嘉義地院│││月9日晚│保市太保│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101年度│││上10時│二路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訴字第│││30分許│魚塭邊│黃永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仟元由黃永祥與綽號「志成」之│458號│││││「志成」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付海洛因1包予楊子課,並向其收│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取12,000元。│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志成」之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19│100年7│臺南市新│楊子課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嘉義地院│││月11日晚│營區復興│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101年度│││上9時3分│路與中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黃│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訴字第│││許│路口青島│永祥先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藏│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458號││││皮鞋店前│置在中山高速公路南向297.8公里│,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處看板下,由楊子課前往自取,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永祥嗣在臺南市○○區○○路與中│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山路口青島皮鞋店前向楊子課收取│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海洛因1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6,│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000元。│,均沒收。││├──┼────┼────┼───────────────┼──────────────┼────┤│20│100年6│嘉義縣太│汪進順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胡建訓共同販賣第一級│嘉義地院│││月20日晚│保市健康│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毒品,黃永祥累犯,處有期徒刑│101年度│││上7時30│路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黃│柒年拾月,胡建訓處有期徒刑柒│訴字第│││分許││永祥指派胡建訓於左列時、地,以│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458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付重│新臺幣參仟元由黃永祥與胡建訓││││││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汪進順,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向其收取3,000元。│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黃永祥、胡建訓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21│100年6│嘉義縣太│汪進順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胡建訓共同販賣第一級│嘉義地院│││月21日下│保市健康│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毒品,黃永祥累犯,處有期徒刑│101年度│││午1時30│路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黃│柒年拾月,胡建訓處有期徒刑柒│訴字第│││分許││永祥指派胡建訓於左列時、地,以│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458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付重│新臺幣參仟元由黃永祥與胡建訓││││││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汪進順,並向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取3,000元。│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黃永祥、胡建訓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22│100年7│嘉義縣太│汪進順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黃永祥、胡建訓共同販賣第一級│嘉義地院│││月2日下│保市健康│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毒品,黃永祥累犯,處有期徒刑│101年度│││午4時12│路對面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黃│柒年拾月,胡建訓處有期徒刑柒│訴字第│││分許│塘邊│永祥指派胡建訓於左列時、地,以│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458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付重│新臺幣伍仟元由黃永祥與胡建訓││││││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汪進順,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向其收取5,000元。│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黃永祥、胡建訓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23│100年5│嘉義縣太│劉清端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胡建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嘉義地院│││月間某日│保市長庚│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祥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101年度││││醫院公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由胡建│訴緝字第││││旁│永祥指派胡建訓於左列時、地,以│訓與黃永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11號部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付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劉清端,並│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黃永祥│││││向其收取3,0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1│部分已因││││││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另案判決││││││,由胡建訓與 黃水祥 連帶追徵其│確定)。││││││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塑│││││││膠袋1包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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