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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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利罪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核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所為科刑判決提起上訴,然觀之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中,僅記載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因睡眠不足之情況下,因被害人吵鬧,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在睡眠不足之情形下所為之行為,對於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自較正常狀況為低,難以此認為惡性重大,且被告係為家庭生計,而長期上夜班,若非長期睡眠不足,不至於有此行為。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不只坦承犯罪,且表示悔悟之意,也接受強制親職教育,顯見被告深有悔意,又被告每月尚須給付小孩教養費用,若因此入監服刑,則無收入,出獄後也將導致工作困難,對小孩之經濟援助亦將中斷,成非小孩之福,更阻斷被告之自新生機,誠非社會之福,衡諸被告之犯行及犯後態度,以表示悔意且已改過,實不至於有必須入監服刑之必要,且若入監服刑,對小孩心裡及經濟亦非有利,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人即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僅重申本案事發源由,其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過,及其若入監服刑對其家庭之影響云云。然就其上訴所申之旨意,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均已予以審酌考量,其迄未指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或違背法令之處,抑或量刑有失之過重之情形。綜上其形式上雖已提出前揭「上訴理由」;然經細繹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尚難謂係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之上訴,並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