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子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
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子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子茜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1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1年3月28日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年3月、4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再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聲字第40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
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所犯首開之罪,係屬累犯,應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至上述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
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同類型之妨害風化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第一件之緩刑宣告,遂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嗣上開二罪,再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聲字第40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裁定附卷可稽。
㈡又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1號刑事簡易判決,其犯罪事
實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2361
8號),該犯罪時點為100年8月31日凌晨3時50分許,為前揭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該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有認定被告為累犯之事實,原判決之適用法條部分,復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上開簡易判決於101年2月1日為判決時,實際上並未適用累犯之規定,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自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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