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7號聲請人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 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 廖金枝 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民法第1185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廖金枝共有臺中市○○區○○段第76地號土地,失蹤人在現行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住所記載為「空白」,且自上開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共有人名簿亦遍尋不著失蹤人廖金枝之戶籍地址登記資料,經聲請人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機關查詢失蹤人廖金枝之戶籍資料,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亦函覆「另請提供廖金枝之地址,俾利查辦」等語,則失蹤人之年籍資料為何,已無資料可再供為考查,因此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廖金枝共有前揭土地,而失蹤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無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號中興土地登記簿、土地共同人名簿、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均影本)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6號卷宗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失蹤人廖金枝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前揭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是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轄下之機關,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