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9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翁銘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ZDB164494號、第裁32-ZFB084015號、第裁32-ZDB1608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翁銘宏(下稱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分別於100年4月19日、100年5月10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調查後仍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處分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高速公路上均是以全程定速方式行駛,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當時定速為時速12
0公里(夜間拍照閃光時,異議人看到速度表為時速120公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當時定速為時速118公里(夜間拍照閃光時,異議人看到速度表為時速118公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當時定速為時速110公里(夜間拍照閃光時,異議人看到速度表為時速110公里)。
異議人之車輛為原廠規格,沒有將輪胎加大或加寬,均是從高雄到宜蘭,速度都以看到標示最高速限加1成之速度行駛,若其車輛速度表不準,亦不應僅被拍到3張。伊認為在高速公路行駛只要車速未超過時速120公里,均未違規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規時間,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規地點乙節,並不爭執。而其駕駛該自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之路段,經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器採證照相結果,其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123公里、125公里、128公里,分別超速13公里、15公里、18公里,而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掣單舉發,並分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處分等情,有採證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4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DB164494號、100年3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FB084015號、100年3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ZDB1608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DB164494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FB084015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DB160866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96號卷第6至7頁、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97號卷第6至7頁、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98號卷第6至7頁)。而附表編號1、3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TYPE24、(二)天線:TYPE24、器號:主機:2739、(二)天線:2739】,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0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2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TYPE24、(二)天線:TYPE24、器號:主機:1750、(二)天線:1750】,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0月
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0月31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0年4月29日公警四交字第100047053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100年6月27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04518號函檢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同上本院1396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1397號卷第24至25頁),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超速行駛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於高速公路上全程定速行駛,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定速為時速110公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定速為時速118公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定速為時速120公里云云,並提出記載速度錶檢查正常之100年7月23日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1紙為佐。然異議人所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1紙僅可佐證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100年7月23日檢查時,速度表作用正常,尚不足據以認定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未超速行駛。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於經過收費站,或前面有車子擋到,無法繼續保持車速時,就會取消定速等語(見同上本院1396號卷第24頁),及車輛行駛途中,遇有狀況減速或加速,均會使定速裝置自動解除之機械設計原理,則車輛自起始至停止,幾乎不可能全程定速行駛。又異議人所辯其於舉發當時之行車速度,均欠缺事證相佐,且異議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儀器於舉發當時之準確度亦無從確認,自難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雖謂伊父可以證明伊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被取締時之行車速度是時速110公里云云,惟縱認異議人之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異議人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然駕駛人坐在駕駛座駕車時,其膝蓋以下之部分均為方向盤、儀表板所遮蓋,自副駕駛座之角度觀之,理應無法看見駕駛人之腳部動作為何,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有無踩煞車或油門,自非副駕駛座之乘客所能知悉;又依異議人所述,其父係見自動照相設備之夜間閃光後,再看其速度表,而一般駕駛人於發現超速被拍照後,其自然反應多為放鬆油門或踩煞車減速,縱如異議人所述其父於自動照相設備閃光後有看異議人之速度表,所見亦非自動照相設備採證當時之速度,而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者,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僅在第92條第4項有
「輕微違規勸導」授權規定,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亦僅考量執法使用之科學儀器容許誤差及為利舉發、處罰實務作業標準一致,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又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無車輛超速如未逾最高時速10公里得予免罰之規定,故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以核定超過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認定,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惟該寬限值並非法律明文,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速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並無所謂超速未逾最高時速10公里者,即得免予舉發,而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顧之理。異議人所辯稱: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定速為時速118公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定速為時速120公里云云,行車速度均明顯超過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且如前所述,異議人就其所辯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之行車速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舉發單位提出之採證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已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辯稱伊認為只要時速沒有超過120公里均未違規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辯詞,均不足取。異議人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均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處分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
┌─┬────┬───────┬─────┬────┬─────────┬──────┐│編│本院案號│裁決書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內容││號││││││(新臺幣)│├─┼────┼───────┼─────┼────┼─────────┼──────┤││100年度│高市交裁字第裁│100年4月│國道一號│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罰鍰3000元,││1│交聲字第│32-ZDB164494號│5日23時9│南下│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並記違規點數│││1396號││分許│276.2公│(未滿20公里)【速│1點。││││││里│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3公里,超速13公││││││││里】││├─┼────┼───────┼─────┼────┼─────────┼──────┤││100年度│高市交裁字第裁│100年2月│國道三號│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罰鍰3000元,││2│交聲字第│32-ZFB084015號│27日4時55│北上│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並記違規點數│││1397號││分許│57公里│(未滿20公里)【速│1點。│││││││限110公里,經雷達││││││││(射)設定行速為││││││││125公里,超速15公││││││││里】││├─┼────┼───────┼─────┼────┼─────────┼──────┤││100年度│高市交裁字第裁│100年2月│國道一號│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罰鍰3000元,││3│交聲字第│32-ZDB160866號│28日5時12│南下│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並記違規點數│││1398號││分許│276.2公│(未滿20公里)【速│1點。││││││里│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8公里,超速18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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