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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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林金群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被告 林紀彤
林高禾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蘇貽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貽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紀彤、林高禾、蘇貽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明輝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貽稜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被告林紀彤、林高禾、蘇貽稜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貽稜前與訴外人林明輝(為伊次子,並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共同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為經營需要,蘇貽稜以伊及林明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並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4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伊自民國98年6月至10月,以林明輝之名義,按月匯款1萬元至台中商銀貸款帳戶繳納利息,共計5萬元。詎蘇貽稜未依約繳納本息,致系爭土地遭台中商銀假扣押,伊不得已代蘇貽稜清償上開貸款計3,008,296元,是蘇貽稜應返還上開款項計3,058,296元。
(二)另被告蘇貽稜、林紀彤、林高禾為林明輝之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而伊於林明輝生前曾代為支付農民健康保險費9,632元、全民健康保險費32,685元、急診費994元、代付房貸及借款443,000元,共計486,311元,依法應由其等於繼承所得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 爰依 就連帶保證、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聲明:(一)蘇貽稜應給付伊3,058,296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蘇貽稜、林紀彤、林高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486,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伊並未與林明輝共同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林明輝係因信用問題,才以蘇貽稜名義為借款人、原告及林明輝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抵押擔保借款,嗣後由真正借款人林明輝直接向台中商銀支付利息,實際借款人係林明輝非蘇貽稜。
(二)另原告主張代付之農、健保費計42,317元,係林明輝於88年起主動匯入原告在善化農會之帳戶,以備原告代為繳扣之用;林明輝生前亦有匯入原告帳戶款項以做其他使用,故原告所指之醫療費收據費用994元,實係林明輝生前匯入之款項中所支出;另房貸及借款443,000元部分,除其中一筆27,000元由原告匯款外,其餘皆為林明輝所匯款,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況林明輝生前債務大於其遺產價值,原告應對林明輝之遺產價值超過被告之債務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蘇貽稜以原告及林明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款30
0萬元,原告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
(二)98年6月至10月間,原告以林明輝之名義,按月匯款1萬元,總計5萬元,至蘇貽稜設於台中商銀貸款帳戶,有匯款單5紙在卷可稽(見 司雄 調字卷第7至9頁)。
(三)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匯款3,008,296元至台中商銀清償蘇貽稜名下之借款,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29日南院龍98司執全速字第943號函、匯款單、台中商銀清償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司雄調字卷第11至13頁)。
(四)林明輝於99年3月8日死亡,蘇貽稜、林紀彤、林高禾為林明輝之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林明輝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9年
12月2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90053958號函在卷可按(見司雄調字卷第14、33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
(五)林明輝自88年11月23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之農、健保費共計42,317元,係自原告所有台南縣善化鎮農會帳戶中所扣繳,有臺南縣善化鎮農會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為憑(見司雄調字卷第18頁)。
(六)林明輝曾分別於99年2月26日、3月15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支出急診費用計994元,有成大醫院收據影本2紙為憑(見司雄調字卷第19至20頁)。
(七)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前鎮分行),曾於98年5月
12日收受以林明輝名義之匯款34,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善化分行),曾分別於98年6月12日、6月15日、7月3日、8月4日、9月9日、10月14日、11月12日、12月7日及99年1月27日,收受以林明輝名義之匯款,金額除98年6月12日及99年1月27日匯款為27,000元、21,000元外,其餘均為40,000元,計307,000元;善化鎮農會,曾於98年7月3日、8月4日及9月9日,收受以林明輝名義之匯款各27,000元,計81,000元,總計443,000元,有匯款單影本13紙在卷可按(見司雄調字卷第21至25頁)。
(八)林明輝曾分別於95年6月1日、95年8月7日、95年11月30日、96年4月19日、96年8月6日、97年8月7日、97年9月12日及97年11月10日,依序匯款10,000元、16,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6,000元、26,000元、70,000元,總計138,000元予原告,有匯款單影本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九)蘇貽稜與證人 楊順年 之光碟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1、
15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蘇貽稜清償系爭借款共3,058,296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486,31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蘇貽稜清償系爭借款共3,058,296元,有無理由?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第74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借款300萬元之名義人為蘇貽稜,原告及林明輝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為擔保,嗣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蘇貽稜雖主張:伊並未與林明輝共同經營事業,係林明輝因經營不善、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遂以伊名義向台中商銀貸款,實際借款人乃林明輝,原告亦因借款人林明輝為其次子,方提供系爭土地擔保云云。然審以系爭借款及98年6月至10月間之匯款5萬元,均係撥入蘇貽稜設於台中商銀之帳戶;且觀諸光碟譯文內容,蘇貽稜表示:「....在那邊有些小混混,要給他管工地,要給他們加減賺錢,我們也要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咬緊牙根去張羅錢,來應付讓工地做起來。」(見本院卷第141頁);復證人 林韋秀 證稱:之前蘇貽稜也有幫我哥哥(即林明輝)從事工程;他們有一起在台中從事不動產的工作。證人楊順年證稱:85年間蘇貽稜及林明輝要從事不動產的事業,向我借錢,我有借一筆錢給林明輝,但是林明輝沒有還,所以後來我就很少與他們聯絡,但據我所知他們夫妻二人是一起從事不動產的工作,因為要週轉所以都有向親戚朋友借錢。 蘇貽綾 於85年6月時向我借款150萬元。他們夫妻是要投資台中不動產,後來85到7年間,被告蘇貽綾有還我先生的利息錢;因為他們的事情都是蘇貽綾在處理及主導,所以雖然是林明輝向我先生借錢,但由蘇貽綾繳還利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林韋秀及楊順年均為兩造親戚,且與本件借款並無利害關係,復經同意具結作證,難認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從而,足認蘇貽稜確實與林明輝共同經營事業,蘇貽稜負責金錢之部分,故蘇貽稜辯稱伊並未與林明輝共同經營事業,並非可採。
(3)蘇貽稜復主張原告與林明輝為父子關係,係因林明輝為實際借款人,原告方願意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云云,然蘇貽稜既與林明輝共同經營事業,且林明輝與蘇貽稜為夫妻關係,系爭借款亦為林明輝周轉之用,縱借款名義人為蘇貽稜,原告亦可能提供擔保,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此外,蘇貽稜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明輝為實際借款人,衡諸前開規定,原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請求蘇貽稜償還系爭借款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486,311元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
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曾代林明輝支付農民健康保險費9,632元、全民健康保險費32,685元、急診費994元、代付房貸及借款443,000元,共計486,311元等語;被告則主張:上開款項均係原告以林明輝先前所匯款項中所支付,且林明輝生前因經濟狀況不佳,並無遺產供被告繼承,原告應就被告繼承之遺產價值高於繼承債務部分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經查:
1.林明輝自88年11月23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之農、健保費共計42,317元,均由原告帳戶中所扣繳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林明輝曾於95年6月至97年11月間,匯款8次共計138,000元予原告,原告繳納之農健保費用均由其中支付云云,然觀諸農會繳納證明單所示(見司雄調字卷第18頁),林明輝之農健保費用均按月自原告帳戶中扣繳,每月扣繳額約2,000餘元,與林明輝匯款之時間、金額均相距甚遠;林明輝與原告為父子關係,且林明輝自98年5月起,即與原告同住,顯見二人關係密切,彼此間金錢往來亦屬常見;而被告無法就林明輝上開匯款舉證說明用途及目的,亦未舉證證明林明輝有代墊農健保費用,尚難以上開林明輝之匯款,遽認為支付原告農健保之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2.被告復抗辯急診費用994元並非原告之支付,主張急診費用亦由前開匯款中所支付,然急診費用分別於99年2月26日及3月15日所支出,與林明輝上開95年6月至97年11月間之8筆匯款間,難認有何關連,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3.原告固主張曾代林明輝繳納房貸及借款總計443,000元,並提出匯款單據13張為憑;被告主張除98年8月4日之27,000元匯款(見司雄調字卷第22頁)確為原告支出外,其餘匯款均係林明輝支出,並非原告代墊等語。本院觀諸該13張匯款單據,除善化分行98年6月12日、9月9日、11月12日、12月7日及99年1月27日、善化鎮農會98年7月
3日、8月4日之匯款,確有載明原告為代理人外,其餘單據均載明係林明輝本人匯款(見司雄調字卷第21至25頁),參以原告住所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原告於善化鎮農會設有帳戶,及林明輝自98年5月起與原告同住等情,足認原告曾代林明輝支付其中241,000元之款項;至其餘款項,匯款人既為林明輝,且原告並未提出曾支出剩餘202,00
0元之證明,按之上開規定,難認此部分款項亦為原告所支付。
(3)再參以林明輝死亡時,確實留有股票及不動產等財產,價值計7,747,384元,被告於99年3月8日繼承上開財產後,於同年月2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9年12月2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90053958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雖被告辯以林明輝遺留之不動產,於林明輝生前已售予他人;且林明輝尚生前積欠其餘債務,債務額高於遺產價值云云,惟被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言可採。從而,審以原告為林明輝支付之農健保費、急診費及代為繳納款項,均利於林明輝,且客觀上不違反林明輝之意思,按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輝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其代林明輝支付之農健保費42,317元、急診費994元及代付房貸及借款
241,000元,共計284,311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代蘇貽稜清償系爭借款;代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明輝支付農健保費、急診費及房貸等借款,是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蘇貽稜給付系爭借款3,058,296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林明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謝雨真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