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告 林家安 被告臺灣跨國境婚介輔導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曾秋蘭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月24日與被告台灣跨國境婚介輔導協會(下稱婚介協會)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雙方約定委託期間自98年8月24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被告婚介協會於上開期間應提供原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媒合結婚之相關服務(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婚介協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跨國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規定,向原告違法收取費用新台幣(下同)75,000元,後被告婚介協會安排原告於98年9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參與婚姻聯誼活動,原告並於同月19日認識大陸地區女子即訴外人 蘭佩雲 ,為求儘速辦妥與蘭佩雲間之結婚登記,原告 復依 被告曾秋蘭之指示,於98年9月23日給付現金15,000元作為急件辦理所需費用,並於同日辦妥結婚登記,再依曾秋蘭指示分別於98年9月23日、98年9月29日,各匯款235,
000元、20,000元入訴外人 曾美蓮 設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相關費用之用,被告婚介協會所收上開費用實屬變相收取報酬,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婚介協會疏未嚴格篩選參加婚姻媒合活動之大陸地區女子,且未與大陸地區女子簽約以保障男方權益,迨原告於98年9月27日返台後,雖於98年12月間獲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大陸地區配偶入境文件,惟訴外人蘭佩雲竟拒不來台,且於99年5月27日以雙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為由,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於99年7月11日以(2010)象民一初字第495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致原告除受有支出上揭費用、報酬之損害外,復受有支付訴外人蘭佩雲結婚聘金、伴手禮及4個月生活費共98,000元之損害,原告思緒並因此受到嚴重干擾,夜不成眠且罹患胃出血,被告婚介協會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而被告曾秋蘭為被告婚介協會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與被告婚介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乃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惟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媒介跨國婚姻之報酬,自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規定之情事。原告於98年8月24日所交付之75,000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及其父親往來台灣及大陸地區所需之機票、台胞證、食宿、往來機場酒店車資及婚介協會代為聯繫之管銷費用;而原告為避免攜帶大量現金前往大陸,乃於抵達大陸後,向大陸人士即訴外人 陳潔 借款235,
000元,其中200,000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所需工作人員費用、聘金、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費用、宴客、婚紗、化妝及贈與女方項鍊、戒指等費用,其餘35,000元則由原告取回作為其在大陸地區所需之零用金,其另於98年9月22日自台灣將235,000元之金額匯入訴外人曾美蓮之帳戶,委請被告曾秋蘭代其返還予訴外人陳潔,該筆費用與被告並無關連;另原告在台因未辦理無血緣關係聲明書, 嗣其 於98年9月23日決定與訴外人 藍佩雲 結婚,因缺少該文件,乃以15,000元之費用委請大陸工作人員代為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故該15,000元亦係由大陸工作人員及當地主管機關收取,與被告無涉;至原告於98年9月29日交付之20,000元,係其委託被告曾秋蘭轉交訴外人蘭佩雲之生活費,被告曾秋蘭業已如數轉交。本件被告就訴外人蘭佩雲來台之相關事務上,實已善盡協助義務,並無違背系爭契約義務之情事,況原告經被告婚介協會介紹認識訴外人蘭佩雲後,兩人係自主交往而決定結婚,訴外人蘭佩雲事後因故未入境台灣地區履行同居義務,並訴請離婚等節,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8年8月24日與被告婚介協會簽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98年8月24日交付曾秋蘭75,000元,用以支付原告及其父親往來兩岸所需機票、台胞證、食宿及往返機場、酒店所需車資及其他行政管銷費用。
㈢、原告於98年9月19日經由被告婚介協會媒介認識訴外人蘭佩雲,並於98年9月23日與訴外人蘭佩雲在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
㈣、原告於98年9月23日支付15,000元,以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急件。
㈤、原告依被告曾秋蘭指示分別於98年9月23日、98年9月29日,各匯款235,000元、20,000元至指定帳戶。
㈥、訴外人蘭佩雲於99年5月27日以兩造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為由,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於99年7月11日以(2010)象民一初字第
495號判決離婚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婚介協會有無違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規定,向原告收取媒介婚姻報酬之情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向其求償?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婚介協會陸續向其收取75,000元、235,000元、15,000元及20,000元之報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規定云云,經查:
⒈98年8月24日簽約當日交付75,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8月24日交付之75,000元,係用以辦理原告及其父2人之機票、台胞證費用、七天六夜食宿費用、酒店至機場間來回交通費用及其他行政管銷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及所附費用明細表、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以下),其中相關聯繫之行政管銷費用計需15,000元,業由原告於明細表上簽認無誤等情,此有卷附系爭契約書附件五跨國(境)婚姻媒合代為聯繫行政管銷費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0、42頁),而原告與其父每人辦理5年期之台胞證費用及購買前往大陸之機票各為1,700元、17,000元,亦有卷附履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則被告所辯75,000元係包括上開費用52,400元及原告與其父2人七天六夜之食宿、交通費用等語,尚屬合理。而證人即原告父親 林錦英 亦證稱其陪同原告前往大陸之相關費用係由原告一併交付被告,實際金額其不清楚,但原告於簽約當日,即交付數萬元給被告曾秋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且原告對75,000元係包括上開費用亦未爭執,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實在。至原告另謂被告就該部分所要求之費用比其他婚介所高1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155頁言詞辯論筆錄),惟縱被告就代辦、代收或聯繫所收取之各項費用與其他婚姻介紹所不同,然仍屬被告就代辦各事項所收之費用而與媒合報酬無涉,縱該部分費用偏高,將來亦有市場機制得以調整或制裁,是被告收取此部分費用75,000元,既非作為媒合婚姻之報酬或對價,即未違反上開規定,應堪認定。
⒉98年9月22日匯款235,000元部分:
被告另辯稱其於兩造簽約時,即已告知原告本次所需費用計約310,000元,並經原告於費用參考表上簽名確認,而原告於98年9月17日前往大陸時,為避免攜帶大量現金,乃於抵達大陸後之同月21日,先向大陸人士即訴外人陳潔借款2,350,000元,除將其中35,000元取回供原告自己在大陸期間所需之零用金外,其餘200,000元則係用以支付原告應給付新娘之全部費用(含金項鍊、金戒指、聘金、媒人費用、宴客酒席費用、配偶來台機票及辦理結婚登記之各項費用),嗣於翌日再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陳武英 自台灣匯款至訴外人曾美蓮帳戶,委請代為清償予訴外人陳潔等語,並提出陳潔所書之收據、原告簽立之借據及經原告簽名之婚姻媒合服務收費項目暨費用參考表等件(見本院卷45-48頁)為證。而原告雖不否認其確有簽署上開借據,惟主張其並不認識訴外人陳潔,亦未向訴外人陳潔借款,且其身上已帶足款項,無須再借35,000元之零用金,該借據係被告曾秋蘭所擬草稿要其照抄,其1人隻身在外,不得不照做云云,惟其就於簽署上開借據時受有何脅迫致影響其意思自由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又本件被告於簽約時確已就境外辦理項目及收費金額約需310,000元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在被告所提供之婚姻媒合服務收費項目暨費用參考表簽認無誤,則其於簽約後本應就相關費用給付予大陸地區工作人員,而證人林錦英亦證稱被告曾秋蘭在大陸向其表示此筆款項係原告結婚之各項費用,並由被告曾秋蘭提供訴外人曾美蓮之帳戶,再由訴外人陳武英匯入235,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74頁),是原告既未另行交付款項予大陸地區之工作人員,則由被告向其收款後代為轉交,尚與交易習慣相符,而被告立即支付各筆款項予大陸地區工作人員,以利原告結婚事項之進行,乃由訴外人陳潔先行代墊後再囑咐原告家屬匯款,亦無任何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本件原告於98年9月22日依被告曾秋蘭指示所匯235,000元,係由被告代收後用以支付原告因辦理結婚事項在大陸地區所需之各項費用,則被告此部分所收款項亦非其媒合婚姻之報酬,自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規定。
⒊98年9月23日在大陸交付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秋蘭以急件為由,向其收取15,000元之費用,惟其在台已辦理單身證明,並已自付1,000元辦理無血緣關係證明,故被告此部分係屬變相收取報酬云云;被告則辯稱無血緣關係證明須待原告結婚對象確定後始能返台辦理,無法於前往大陸前即先行申辦,原告及其父經大陸工作人員告知可於當地辦理,所需費用約15,000元等語,而證人林錦英亦證稱當時因原告急需返回台灣工作,故被告曾秋蘭表示應以急件辦理,費用為15,000元,當時其曾向被告曾秋蘭反應費用太貴,但被告曾秋蘭答稱有些是要給在地人士的費用,所以其與原告才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原告及證人林錦英均明知該15,000元係為辦理急件而須支付在地人士之費用,並試圖與被告曾秋蘭議價後始為支付,足見原告亦非基於給付被告媒合報酬之意思而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收取報酬,亦非可採。
⒋98年9月29日匯款20,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其返台後,向其索取媒合報酬20,0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該筆20,000元係用以支付被告報酬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各筆款項,均非用以支付被告之
媒合報酬,原告自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規定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㈡、被告婚介協會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善盡婚介業者之義務,揭露風險,把關篩選,亦未與大陸女子簽約保障男方權益,致訴外人蘭佩雲悔婚,自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婚介協會於系爭契約所負之契約義務,乃依原告之需求,為原告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且應確保原告與大陸女子之婚姻有效成立乙節,有卷附系爭契約書可資佐憑,而本件被告已為原告介紹訴外人蘭佩雲為結婚對象,經其2人於短暫交往後同意結婚,並已辦妥結婚登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諸項契約約定義務,或未加把關而虛偽提供訴外人蘭佩雲資料致原告受矇騙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訴外人蘭佩雲於婚後以未與原告建立夫妻感情為由,向所屬法院訴請離婚乙節,此乃訴外人蘭佩雲個人之訴訟權利,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限制,遑論被告婚介協會,況其與訴外人蘭佩雲於婚後之感情狀況斷非被告婚介協會所得干涉,原告於結婚後,本應自行努力經營夫妻感情,以維持婚姻,否則任何婚姻均有可能面臨破裂之風險,實亦無待被告婚介協會於簽約前另為揭露,且被告婚介協會亦無可能預先提供不離婚之保證,是訴外人蘭佩雲向法院訴請離婚並經判決勝訴乙節,實與被告婚介協會無涉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婚介協會,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訴外人蘭佩雲致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稽。
㈢、原告是否受有693,000元之損害?⒈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婚介協會345,000元為其所受損害云
云,惟上開款項係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為委託被告婚介協會辦理前往大陸尋覓結婚對象、辦理結婚手續之各項費用已如前述,自非屬原告所受損害可堪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其交付訴外人蘭佩雲4個月生活費15,000元、
為結婚而購置衣服5,000元、購買婚戒20,000元、支出提親伴手禮4,000元、岳母見面禮紅包15,000元、聘金20,000元及嗣後匯款予訴外人蘭佩雲20,000元,均屬其與訴外人蘭佩雲離婚所受之損害云云,惟其就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該部分均屬原告個人基於辦理結婚儀式及照顧訴外人蘭佩雲之目的,自願所為之花費或贈與,尚難僅因嗣後訴外人蘭佩雲訴請離婚即認係其所受損害。
⒊原告復主張其因訴外人蘭佩雲以簡訊擾亂思緒,夜不成眠
,致罹患胃出血,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云云,並提出簡訊內容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93及140至146頁),惟原告就其所罹消化性潰瘍出血病症之原因為何,亦未舉證證明,本院自難遽認與訴外人蘭佩雲訴請離婚之事實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婚介協會並未向原告收取媒合之報酬,自無何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規定之情事,而原告經被告婚介協會之媒合後,業與訴外人蘭佩雲辦理結婚登記完畢,被告婚介協會並無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而訴外人蘭佩雲嗣後向大陸地區所屬法院訴請離婚並經判決勝訴確定,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婚介協會,況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認,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3,000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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