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418號聲請人 王耀仁 相對人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德 相對人億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弘文 相對人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振昭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對人 林秋雪
黃興寶 即到你家商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雷晨昀 即譽興工程行
陳文俊 鉅旦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麗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99年度訴字第2075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聲字第25
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6,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本案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5號、99年度聲字第
259號、99年度存字第2378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89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基隆、士林、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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