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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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46、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王少軍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2日17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繕為自小客車)搭載 莊涵茹 ,沿基隆市○○區○○路往碇內國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無照駕駛,且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超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東碇路501號附近時竟為超車而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有平日從事駕駛業務駕駛聖心小學交通特約車(車主為一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載送學生上下學之司機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源遠路方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且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竟跨越分向線對向行駛而來,王少軍、乙○○所駕車輛均煞避不及發生對撞,致莊涵茹受有顱內出血、胸內出血、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涵茹之父甲○○、母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該卷證資料均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按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行通常審判程序),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行經肇事地點時沒有跨越中心線行駛,而王少軍騎乘機車原行駛在廂型車後面,突然超車所以才到伊的車道來,約距離十多公尺,伊才看到他,就馬上踩剎車,車子有點偏右,是王少軍撞到伊車子的左前側,當時伊沒有要閃車而偏左行駛,雖然右側路肩有停輛自用小客車,但並未停到白線,伊車子還是可以在自己車道內通過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王少軍於原審轉為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具結稱:(乙○
○駕駛的遊覽車是否在撞擊時跨越分向線?)有,‧‧‧感覺上對方是迎面撞擊過來(見原審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駕駛的遊覽車隨車小姐 許秀鳳 結證稱:(遊覽車當時有無跨越分向線?)有一點吧,因為旁邊有人臨時停車(見相驗卷第75頁)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駕駛的遊覽車在撞擊時因跨越分向線而與同跨越分向線之王少軍駕駛之重機車對撞致莊涵茹車禍死亡無訛,而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此外,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各1紙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莊涵茹因此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乙○○平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該車為聖心小學交通特約車,車主為一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載送學生上下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乙○○本件係過失犯,並非故意犯,雖其前曾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無累犯之適用。公訴意旨認其應成立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王少軍係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相撞,檢察官起訴書誤為王少軍駕駛自小客車對撞,原審未予糾正仍予援用,已有未洽;又原判決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跨越分向線與王少軍駕駛之重型機車相撞,惟未說明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撞擊時跨越分向線行駛之依據,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遊覽車,跨分向線行駛,為本件肇事次因及其所生危害、犯罪後尚未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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