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之財產,除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花費外,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甲○○行使,債務人甲○○亦不得對除有別除權者外之其他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甲○○所有之華圓科技有限公司薪津債權及其他財產不得行使債權,亦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例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茲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正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480號),衡債務人之債權人非僅現受償中之上開債權人,並斟酌債務人名下財產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2月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王素玲┌───────────────────────────┐│附表一│├───────────────────────────┤│股份:││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約190元。││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約1,350元。││汽車: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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