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6、14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本案被告丙○○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並非故意犯,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駕車,致 莊涵茹 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甲○○無照駕駛重機車,於分向線路段超車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丙○○為職業駕駛人駕駛遊覽車,跨分向線行駛,為肇事次因及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46號98年度調偵字第147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聖心小學交通特約車(車主為一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甲○○於98年3月12日17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涵茹,沿基隆市○○區○○路往碇內國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無照駕駛,且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超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東碇路501號附近時竟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大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源遠路方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且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竟跨越分向線對向行駛而來,甲○○、丙○○所駕車輛均煞避不及發生對撞,致莊涵茹受有顱內出血、胸內出血、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涵茹之父乙○○、母 林靜玟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均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被害人之父乙○○、證人 許秀鳳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莊涵茹因此車禍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此外,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丙○○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