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所為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倘逾期始行提出,縱該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因監所與法院之間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就此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聲字第4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因抗告人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故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送達裁定正本至該監獄,交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提出聲請書狀聲明抗告,因監所與法院之間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是其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該裁定之日即98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算,至99年1月5日(星期二)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竟遲至99年1月29日始向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附抗告第1頁所蓋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收狀章),其抗告顯已逾期,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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