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001號

原告 鄭祖營

被告澤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棠欽

被告 李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澤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澤宇生技公司)所簽發及被告李家榕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提示付款,卻因被告澤宇生技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核屬相符,又被告澤宇生技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李家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澤宇生技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李家榕為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分別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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