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9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蔡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自97年5月6日起分60期,利息第1期至第2期按年息1.88%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69%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嗣渣打銀行已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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