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聲請人方紳祐相對人方 陳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方陳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方紳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方要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紳祐(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方陳革(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孫。相對人因急性中風而罹患失智症,已有九年意識不清,迄今均不見起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方要文(男、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等問題,相對人對於叫喚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糖尿病二十年病史,並有高血壓,八、九年前因急性中風後有血管性失智症,已長期臥床九年,肢體無法控制,日常生活需要別人照顧,昏迷指數大約七分,對外界無反應、思考能力、無對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回復之可能性,其因失智症,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一○二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目前與長孫即聲請人方紳祐同居,其長子方要文推
選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照顧養護相對人身體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為證,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方紳祐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方紳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聲請人推選相對人之長子方要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方要文亦同意擔任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憑,爰指定方要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㈣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方紳祐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方要文,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