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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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旗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旗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附表所示之簽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旗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月3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辦公室內,以其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傳真機,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單傳真至號碼0000000000號,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仔 」之成年人,下注簽賭六合彩「2星」、「3星」及「4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3星」),簽賭方式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5元至95元不等之金額,如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每支「
2星」可得57倍之彩金、每支「3星」可得570倍之彩金、每支「4星」則可得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即歸該綽號「林仔」之人所有。嗣經員警於102年2月1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陳旗昌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傳真機1臺及如附表所示之簽單2張,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4張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並有傳真機1臺及如附表所示之簽單2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簽單並未實際傳真予「林仔」,僅為被告預備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明確(偵卷第21頁反面),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六合彩簽單│壹張│警卷第18頁│││││(已傳真簽賭)│├──┼───────┼───┼─────────┤│2│六合彩簽單│壹張│警卷第19頁(填載簽│││││注號碼,尚未傳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