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⑵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之酒醉程度;⑶惟幸未肇事;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36號被告劉家維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維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2年7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高美溼地某處,飲用啤酒後,隨即於同日18時5分許,搭乘其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位於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之住處;嗣劉家維明知酒後駕車會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在該車行駛不久,旋即換手由其駕駛繼續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
166.3公里處時,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圖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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