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9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雄選任辯護人陳智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6
7、24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瑞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01年5月4日、101年10月22日,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2791號、101年度易字第582號、101年度簡字第4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嗣前揭刑期復經本院於
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年8月24日至102年7月23日);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7月24日至103年1月23日),陳瑞雄於101年8月24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此時甲刑期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另接續執行拘役120日刑期,迨103年4月9日期滿釋放,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7月27日),惟嗣因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月又18日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6月5日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前,見 陳潔嫦 所有之女用內衣、內褲晾曬於門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內衣及內褲各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其行竊時適為附近住戶 邱紀維 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7月19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1樓前,見 王瓊緩 所有之女用內衣、內褲晾曬於鐵窗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站立於所騎乘機車之坐墊上,再徒手伸進鐵窗安全設備內,竊取上開內衣及內褲各1件,然適為王瓊緩之配偶 羅建東 發覺並大聲喝斥,陳瑞雄遂將前揭竊得之內衣及內褲丟棄於地上,再騎乘機車離去。嗣經羅建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建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瑞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潔嫦於警詢中、告訴人羅建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邱紀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暨贓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且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在屋外以徒手伸進鐵窗內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王瓊緩內衣、內褲各1件,而該鐵窗依社會一般通念係具有防閑之效用,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具狀表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固有伸手進入鐵窗內竊取內衣、褲,並因告訴人羅建東發現後喝斥,被告始將內衣、褲丟棄於地面上離去之事實,惟被告尚未對該內衣、褲建立持有關係,似應成立未遂犯云云,然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羅建東於警詢時指稱:伊騎車出門發現被告伸手進入鐵窗內竊取內衣、褲,就質問被告為何要竊取伊住家之內衣褲,被告就馬上騎車離開現場,並將內衣、褲丟在地上等語;於偵查中復陳稱:當時伊發現後就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嚇到就把內衣、褲丟在地上,騎機車離開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已將原晾曬於鐵窗內之內衣、褲,徒手移至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係因遭告訴人羅建東發覺有異,且為免身上遭查獲贓物,始將已竊得之內衣、褲棄置於地上,並旋即騎車逃逸,其著手行竊到遭告訴人羅建東發覺有異過程為時甚短,然被告所為已破壞被害人王瓊緩對該內衣、褲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已穩固建立自己對該內衣、褲之持有,則被告當時業已竊盜既遂,應無疑問,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乙刑期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120日刑期,迨103年4月9日期滿釋放),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7月27日,惟嗣因假釋期間被告另故意更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月又18日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乙刑期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年
9月12日假釋開始之際,甲刑期即已執行完畢,而其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且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又為滿足一己之特殊癖好,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內衣及內褲,不僅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亦對他人之隱私有所侵害,所為誠屬不該,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潔嫦、告訴人羅建東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有103年11月20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和解書影本2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1紙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即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7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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