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新昇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何育如 被告 徐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零捌拾叁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新昇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為被告何
育如獨資設立,新昇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後,新昇公司積欠之款項雖經原告多次連絡,並於103年11月3日函催限期處理,惟被告皆置之不理,信用顯已惡化。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2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4筆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833,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⒈新昇公司於101年4月6日邀同何育如、徐素嬌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百分之1.11(目前為年率百分之3.64)機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上開借款自103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481,639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新昇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邀同何育如、徐素嬌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百分之1.32(目前為年率百分之3.85)機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03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018,483元,及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⒊新昇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邀同何育如、徐素嬌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25,700,000元,並簽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17年11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百分之0.92(目前為年率百分之2.34)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本金每1個月為1期,分108期,第1期攤還金額142,778元,第2期至第179期每期攤還金額142,778元,最後1期攤環金額142,738元,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03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4,272,220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⒋新昇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邀同何育如、徐素嬌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並簽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百分之1.07(目前為年率百分之2.49)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本金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第1期攤還金額61,667元,第2期至第59期每期攤環金額61,667元,最後1期攤環金額61,647元,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0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061,186元,及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33,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台灣企銀放款利率表、原告借款餘額電腦表、票據交換所公告絕往來客戶資料、原告向被告催討本件借款之函文及回執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新昇公司既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新昇公司與原告間之前開約定,系爭4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新昇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何育如及徐素嬌為系爭4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4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宜遙附表:
┌──┬─────┬───┬───────┬─────────┐│編號│借款餘額│年利率│利息起迄日│一成違約金起迄日│││(新台幣│(%)│├─────────┤││/元)│││二成違約金起迄日│├──┼─────┼───┼───────┼─────────┤│1│1,481,639│3.64│103年11月11日│103年12月11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104年6月10日止│││││├─────────┤│││││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2,018,483│3.85│103年11月17日│103年12月17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104年6月16日止│││││├─────────┤│││││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3│24,272,220│2.34│103年9月26日│103年10月2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104年4月25日止│││││├─────────┤│││││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4│3,061,186│2.49│103年10月26日│103年11月2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104年5月25日止│││││├─────────┤│││││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本金:││││30,833,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