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0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姿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103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姿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壹、黃姿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志明 」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至10月14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之麥當勞餐廳,由黃姿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志明」,供作「志明」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對 王建武 佯稱:因父母離異,背負龐大債務至酒店上班,急須款項還債以脫離酒店生活,俟其領取獎金後,即一併歸還先前所借款項云云,致王建武陷於錯誤,因而於102年10月14日10時50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68,000元至本件帳戶內,黃姿姍再依「志明」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不詳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利用先前已取回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15時許分次提領上開詐得之款項得手,並在上述麥當勞餐廳將款項交予「志明」收受。嗣因王建武發覺遭騙,遂於102年
10月15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王建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姿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0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建武於警詢中指述遭受電話詐騙,因誤信屬實而存款68,000元至本件帳戶,並遭他人領取款項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本件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第30頁、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堪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並同時增訂施行刑法第33
9條之4,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法後除提高普通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外,並增設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志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依調解條件全數履行約定之賠償金額(參上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年紀甚輕且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按時賠償告訴人關於雙方調解約定之款項,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矯正其偏差之法治觀念,並培養其謹言慎行、崇法務實之正當處事態度,用勵自新。至於原判決主文中原本諭知「按本院一○三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第二九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合(調)解條件已履行之詞,告訴人於同次審理中亦表明:雙方約定款項已匯至指定帳戶等語(參上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堪認被告已依前述調解約定之內容賠償款項完畢,核無於主文第2項再行諭知履行相關賠償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又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要旨)。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再據告訴人當庭陳稱:若被告有履行調解內容,對於法院宣告附條件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僅以按照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給付款項作為緩刑條件等情,觀之原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記載之內容自明。然被告案發時係甫滿18歲之人,年紀甚輕,即有擅自將個人專屬之重要金融工具即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並參與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之分工行為,於恪守法制及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上,觀念顯有欠缺或偏差,原判決僅以履行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之宣告,實無法對被告產生充分之警惕、約束效果,難以反映被告前揭犯行所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嚴重性,更無從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有對刑法第57條裁量不當之違法,應由本院於主文第1項予以撤銷改判,並於主文第2項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求適法。
六、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稱:被告於本件詐欺行為過程中擔任數個重要角色,顯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關係匪淺且往來密切,足認其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至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更較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量刑為輕,難收懲戒、矯正或嚇阻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更重之刑云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前揭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業經原判決詳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進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就被告全案量刑事由詳為斟酌,未見輕重失衡或明顯濫權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或失當,且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於主文第2項量處相同之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自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法情事,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