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方郁勝 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相對人 方紳 祐代理人 劉錫熙 律師程序監理人 張薰雅 律師關係人方要文
方汗 方梅方勸雅 方天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薰雅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人 方陳革 之監護人不適合由相對人1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亦不適合由方要方1人為之,懇請選定數人為方陳革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直接駁回相對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方陳革,業經原審在在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鑑定認精神障礙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之情,是 方陳革顯 係無意思能力之人。再經本院審酌張薰雅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由律師公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老人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且願義務協助而不致造成當事人額外之費用負擔,復已向本院 陳明 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等語,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張薰雅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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