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告 侯沁潔 被告 曾博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
4年度審附民字第7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4年度審附民字第786號卷第1頁),嗣於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第174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日晚間,在社區管理室、大廳門口,當眾辱罵原告三字經,以連續、挑釁式的辱罵原告「幹您娘」、「fuck」、「bitch」以及比中指,在場除泰山派出所警員 許朝欽 (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製作筆錄)外、還有原告母親、被告配偶、車禍糾紛當事人 高振勛 及其友人,刑事部分亦經104年調偵字第3208號妨害名譽公然侮辱案件公訴在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且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後,至今快6個月,被告仍拒不給付車損理賠,亦無誠意和解。兩造間車禍及被告公然侮辱侵害原告名譽,已造成原告工作損失、車輛維修損失,被告甚至對原告嗆明,若原告不撤回妨害名譽告訴,就不出險修理原告車輛,其出爾反爾無心解決,造成原告心裡陰影和傷害。且因被告不維修原告車輛,原告繼續行駛又嚴重撞毀,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及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車損部分217,200元、因躁鬱症住院3個月之工作損失341,77
2元、租賃車費用216,000元、醫療費用8779元,以及精神慰撫金。況且原告房貸1,900萬元、信貸200萬元、車貸15
3萬元,每個月開銷近20萬元,因病未能正常工作,導致生活開銷資金運轉出現問題,損失慘重。被告當眾踐踏原告自尊,使原告自尊受傷加上官司纏訟,求助精神科方知得到嚴重躁鬱症,出院後細故吃藥物過重無法自理,醫生說尚需兩年修復期。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兩造間車輛碰撞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7點35分,當時被告開車載妻小進入自家社區停車場,於B1往B2的平面車道上以小於10公里/小時車速行駛,突然被原告駕駛的車輛以大於50公里/小時車速撞上被告的右車門,下車協調過程中,原告語無倫次且重複同樣話語,一直表明要先行離開事故現場,被告堅決報警後,原告趁亂強行駛離現場,其倒車駛離現場前又擦撞另外的車輛,嗣警方約原告6月2日在社區大廳做筆錄,原告亦表明要和解而與被告約晚間9點半到場,惟原告以電話推托遲到了半小時,且在做筆錄過程中說詞反覆,一直指稱車禍發生是被告的過錯,且對自己事故當時離開現場的理由交代不清,還未經允許對在場每一個人拍照,兩造因而發生激烈爭吵離去,此期間原告屢次來電要求被告以保險賠償其損失,亦有一次未出席調解。至於原告主張其躁鬱症之證明,其就診紀錄係103年9月即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並非被告應賠償之責任。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先前在社區停車場內發生車輛碰撞,於104年6月2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明日城雲開社區大廳,兩造協調前開車禍案件和解事宜,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原告辱罵「Fuck」、「Bitch」等字眼,並對原告比中指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6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心理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以及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壽險業務工作,並曾演出電視據等,而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科技業工作,此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6頁、第37至40頁),且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清單可證,以及本件事發地點係在兩造居住之社區等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9,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並主張其因本事件而患有躁鬱症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等,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於103年6月3日起已因睡眠障礙、恐慌發作、情緒障礙等原因就診(本院卷第178至183頁),亦難遽認其躁鬱症與本件事件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憑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又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前經本院
105年度審簡字41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已如上述,依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有公然侮辱之損害,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工作損失、租賃車費用部分,並未具上開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內,原告就該部分所受之損害,縱令屬實,固得依法另循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但仍不得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是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工作損失、租賃車費用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