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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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琦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周琦剛係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運鈔車,搭載同事 蔡人豪 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貴陽街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 李滋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乘客 王純鍵 、 蘇雯鈴 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貴陽街1段路口左轉,致被告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撞上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膝蓋3處挫傷、左鎖骨上2.5公分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