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前案之假釋亦經法院裁定撤銷,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人體之反應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將相對低於常人,容易肇事並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基隆巿中正路友人住處飲酒後,即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四二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強行騎乘車號000〡二二八號機車,後載友人乙○○,沿基隆市○○路,自基隆港往中山高速公路方向行駛,途經孝二路與忠四路交岔路口時,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因酒後注意力渙散而未注意,貿然騎乘機車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出大業隧道後直行,沿基隆市二十九號橋往基隆港方向行駛,而與甲○○所騎乘之機車對向駛至孝二路與忠四路交岔路口,丙○○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尤其在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者,更應依其指示行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交岔路口明顯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在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內,貿然左轉彎,因甲○○、丙○○二人之駕駛行為各有上述疏失,致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撞擊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小腿擦傷四乘三公分、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旋即以行動電話報警,警員趕赴現場,在尚未發現肇事人前,丙○○主動向到場警員表明其係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願接受裁判。甲○○經送醫急救,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後,轉赴醫院測得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二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酒後駕車之行為,業據其自白在卷,而其經警員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二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可知,被告甲○○酒後騎乘機車,因而發生事故,足認被告甲○○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違規左轉彎乙節供認不諱,然辯稱係因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撞到伊才發生車禍等語。惟查:
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基隆市警察局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肇事案件通報單所示,本件雙方車輛為對向行駛,撞擊地點在交岔路口內告訴人甲○○直行之車道上,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呈現左轉彎情形,雙方碰撞點各在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機車之左側車頭,綜合上述各節,明顯可知被告丙○○駕駛汽車違規左轉彎而與告訴人甲○○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丙○○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在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內,貿然左轉彎而發生車禍,被告丙○○自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函一份附卷可憑。㈡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小腿擦傷四乘三公分、左足
多處擦傷等傷害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二基醫病字第0九二000三八八五號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過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㈢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後旋即以行動電話報警,警員趕赴現場,在尚未發現肇事
人前,其主動向到場警員表明其係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除為被告丙○○供明在卷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葉德清 所製作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丙○○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原接受裁判之情事。㈣本件車禍縱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亦有疏失,然此僅係有無民事賠償上過失相抵
原則適用之問題,在刑事責任上,無法解免被告丙○○應負之過失罪責,併敘明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四二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非是,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丙○○係因過失犯罪,依其犯罪之情節,以前曾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犯罪所生對告訴人甲○○身體之傷害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