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因駕駛無營業登記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招攬旅客 金逸青 ,因行色匆忙往第一航廈入境停車場並帶領旅客坐上其前開自小客車準備往塔台方向之停車場出口前進之際,經身著便服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一分隊警員 蔡昆育 執行取締白牌車及肅竊勤務時發覺,立即通知正在機場附近執行巡邏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同隊警員 胡正川 及 林建清 小隊長前往塔台附近攔查甲○○,詎甲○○見警用巡邏車在塔台前方收費處柵欄附近並打開警示灯欲予攔查時,為逃避警員取締,竟不停車,反將車急速倒車至該停車場內第六、七號車道方向欲逃逸時,適其後方有其他車輛通過阻擋其車道時始停住,此時丁○○○○亦至第六、七號車道處,乃將身上所配掛之警察證件高舉大聲告知甲○○「我是警察」,並示意要甲○○下車受檢,惟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待他車通過後乃繼續急速倒車,丁○○○○見狀立即往右閃避,惟甲○○又以快速將車向左迴轉往右倒車方式對站於其自小客車右後方之丁○○○○施強暴,於往右倒車時以該車右後擋風玻璃擦撞丁○○○○之右手臂,丁○○○○跌坐在地,甲○○始停車受檢,蔡昆育因此受有右手臂手腕扭挫傷及擦傷併異物殘留之傷害。
二、案經蔡昆育訴請內政部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中正機場違規載客,並於載到旅客後駕駛自小客車往塔台方向出口離去時,發現警用巡邏車即往停車場方向倒車,並撞倒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在機場載到客人後想趕快走,開到收費處柵欄前,看到有一部逆向開過來,伊就倒車,就有一穿黑色衣服的人拿無線電敲伊後車窗玻璃,伊就停下來,伊根本不知道他是警察,後來警車上一名身穿制服就下來說伊認不認識乘客,伊承認伊是非法載客,他就開了一張自小客非法營業的罰單,並告訴伊敲伊車窗的人是便衣警察,他的手流血,要告伊妨害公務,伊不知他是警員,是他故意用無線電敲打伊汽車後擋風玻璃才受傷的,伊也沒有聽到他告訴伊說他是警察,機場常有人恐嚇勒索伊會害怕,也不知道是警察還是流氓,且伊係因為巡邏警車在伊前面逆向行駛,伊知道他們是因為伊違法載客要來攔撿伊,但是他們沒有下車,後面的車還是要過去,所以伊才倒車讓他們過,伊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直承:因警察臨檢,但因我是無牌計程車,被捉到會被罰五萬,所以我為逃避臨檢,才倒車撞到員警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左右,我是穿便服,負責在機場取締白牌車及肅竊勤務,當時我在第一航廈入境停車場處發現我們航警局列管的機場拉客黃牛就是被告,帶著旅客行李行色匆忙往第一車道最旁邊,然後坐上他的自小客車,我就用無線電呼叫我們巡邏的制服員警,要去盤查,我看他要從塔台方向行駛,我就叫同仁在塔台附近等候,等被告開到塔台附近出口處,看到我們巡邏警車就倒車,因為剛好柵欄升起,巡邏車就順著被告行駛的方向逆向行駛追他,被告倒車到停車場內六、七號車道時,我就站在六、七號車道交叉口那裡,等他倒車離我約十至十五公尺遠處前,我就拿起掛在脖子上的證件讓他看我是警察,右手並高舉示意要他停車,但是他都不停,我就往右邊閃,被告的車也往右邊繼續倒車,就被他的右後擋風玻璃車窗擦撞到我右手臂,我跌倒後馬上爬起來,被告撞到我後才停下來,我就請他下車出示證件,我們巡邏就過來,我就交給我們同仁處理,我就到醫院處理傷勢」等語;證人林建清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丙○○○○在航廈四周巡邏,由胡開巡邏車,我坐右前座,我們接到便衣員警丁○○○○呼叫,說被告拉到客人,在入境停車場準備要帶客人上車,要我們到塔台入口準備取締,我們就到塔台那待命,被告從收費處將票卡插入,柵欄升起時,我們就將警示灯打開,被告看到我們他就開始倒車,因為是單行道,他又倒車很快,車子又搖擺不定,我要同事開慢點跟著他,後來他倒車到一個橫向車道時,剛好有一部車要通過,他就停住,那部車走了之後,他又繼續倒車好像準備要往前跑,我怕車被他擦撞,所以沒有繼續跟過去,蔡昆育這時就從對面就是從被告的後方走過來,當時被告剛好停住時, 蔡員 即對被告喊警察,而且有將他身上掛的證件舉起,但是被告等那部車過去後還是繼續倒車,被告此時往左打方向盤要往右邊逃逸時,蔡昆育就變成站在他的車子正後方,蔡員就趕緊跳開並跌坐在地上」、「沒有看到丁○○○○去敲打被告的後擋風玻璃」、「我是在事後被告車子停住後,我下車時才看到蔡昆育手受傷才問他,被告是因為他感覺到他撞到東西停下來,丁○○○○才爬起來走到他駕駛旁邊跟他說你還跑,被告才下車的,我們看到他下車我們才下車」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們擴大臨檢,因為該停車場該出口只有一部車子出來,我們判定那就是丁○○○○所述的黃牛,所以開警示灯,他就倒車,我們就車頭對車頭的去追他,就我坐的位置,我也沒有看到蔡昆育敲打被告車子的後擋風玻璃」、「被告的車子之前都沒有停下來,是因為撞到蔡昆育才停下來的,我們等他下車後才下車的」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站在中正機場停車場,就看到一台白色別克汽車急速倒車,看到一個人被撞到,然後倒在地上,並且立刻站起來,然後巡邏警車就過來了,我是先聽到引擎倒車尖銳的聲音,才往那個方向看,很短時間內就看到他撞到一個穿黑色衣服的人」等語均相符合,並無歧異,復有丁○○○○受有前述傷害之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查獲照片六幀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以不知在車後方之蔡昆育是警察,且是丁○○○○拿無線電敲打其車右後擋風玻璃才受傷,並無妨害公務云云。然查右揭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已據證人蔡昆育、胡正川、林建清、乙○○指證甚詳,有如前述,被告於警、偵訊時亦自承因為伊係非法招攬旅客看見警方人員害怕而倒車等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被告倒車離我約十至十五公尺遠處前,我就拿起掛在脖子上的證件讓他看我是警察,右手並高舉示意要他停車,但是他都不停,我就往右邊閃,被告的車也往右邊繼續倒車,就被他的右後擋風玻璃車窗擦撞到我右手臂等語,亦核與證人林建清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停住時丁○○○○即對被告喊警察,而且有將他身上掛的證件舉起,但是被告等那部車過去後還是繼續倒車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有見及巡邏警用車在其前方欲予以攔查,其仍猛然倒車,至丁○○○○出示證件並示意要被告停車受檢時仍繼續加速倒車致擦撞及丁○○○○,被告有妨害公務之事實甚明,所辯不知蔡昆育是警察,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證人林建清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並未看到丁○○○○有拿無線電敲打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擋風玻璃之舉,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因我一時緊張只看前面警車,所以才加速倒車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看到一台白色別克汽車急速倒車,看到一個人被撞到,然後倒在地上,:::我是先聽到引擎倒車尖銳的聲音,才往那個方向看等語,顯見被告當時為逃避臨檢情急之下猛然且急速倒車,而丁○○○○因在被告急速倒車之衝撞下,致因撞擊力過大而造成被告所駕前開自小客車右後擋風玻璃破裂,丁○○○○之右手臂亦因此造成除手腕扭挫傷及擦傷併有異物殘留之傷害,與常理並無違誤之處,被告辯稱係蔡昆育用無線電敲打其右後擋風玻璃始受傷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金逸青以證明係警員敲打其車之右後擋風玻璃一節,然查被告並未提供金逸青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而遍查全卷亦無金逸青此人之資料,且本院認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已臻明確,亦核無傳喚該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原以施暴、脅迫為構成要件,除另有傷害故意外,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被告甲○○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雖致警員蔡昆育受有前述傷害,惟被告甲○○始終否認其有傷害丁○○○○之故意,且被告係為逃避臨檢在急速倒車欲逃逸之過程中始擦撞到丁○○○○,當不能証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該傷害應為妨害公務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與前開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尚有未合。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