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月。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十分左右,前往基隆巿龍安街尋人未遇,竟爬上基隆巿成功一路四十七巷十三號 游萬清 住處屋頂,在該屋頂上踩踏,因屋瓦破裂聲響過大,吵醒屋主游萬清,游萬清開門質問乙○○,乙○○見狀竟要游萬清等其五分鐘,旋即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六分日出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屋頂上之鐵製樓梯架放在隔巷即龍安街四十六號甲○○住處二樓廚房之窗戶上,自該窗戶爬入甲○○住處廚房內,游萬清即趕赴甲○○住處通報,於此同時,乙○○先在甲○○宅廚房內竊取甲○○之母杜張 招治 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後,再進入甲○○房間,趁甲○○睡覺中,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床頭上之行動電話一具(型號NOKIA八二一0型)及皮夾一個(內有信用卡三張及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得手後,未及逃離,甲○○即驚醒發覺大叫,同在宅內之杜 張招治 見有竊賊在屋內,驚嚇之餘沿二樓樓梯往下跑出一樓門外,乙○○亦尾隨而出並欲逃離現場,恰為前來通知甲○○之游萬清遇見,當場予以壓制逮捕,此時乙○○所竊得之皮夾一個自其所著外套的口袋中掉出,警員 黃信宏 據報前來,復自乙○○所著外套口袋內起出上開 杜張招治 、甲○○遭竊之水果刀一支及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略以:「我沒進入屋內,我當時要到隔壁討債,才爬至游萬清住處屋頂,之後掉下來被人家當成竊賊打,我不知道行動電話、皮夾、水果刀為什麼會從我身上找出來,我只有上到屋頂,游萬清就來跟我拉扯,我就掉下屋頂,我沒有進到別人家中,我與游萬清事後有寫和解書,上面明確指出水果刀、行動電話是從別人的衣服內拿出來,不是從我的衣服拿出來的,我真的沒有進到被害人家中偷東西」等語置辯。惟查:
㈠證人游萬清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是住在成功一路四十七巷十三號?)是,
該處房屋是平房,上面是雙面斜的瓦片屋頂」、「(房子與龍安街四十六號的位置關係?)龍安街四十六號在我屋子後面,中間隔了一條很小的防火巷,屋頂高度與四十六號二樓差了一百六十公分左右」、「(被告有踩壞你的屋頂嗎?)有,被告從防火巷裡,找到一個木樓梯,爬到我家屋頂,我家屋頂上剛好放了一個鐵製的樓梯,他在屋頂上走動了十幾分鐘,屋瓦破掉,聲音被我姊夫聽到,我姊夫跑出我家大門說,你在做什麼,我跟著出來,也問被告在做何事,被告竟然稱要我等他五分鐘,只見到被告早已架好鐵樓梯,橫跨在我家屋頂和甲○○家的廚房窗戶上,被告曾跌下來過,因為之前我有聽到很大的一聲,甲○○家牆壁上都是血,後來他從廚房窗戶鑽了進去,有鄰居去叫他們杜家的人,杜張招治先出來,被告三十秒左右跟著走出來,我去拉他,他反抗,我們一起倒在地上,大概一分多鐘警察就到了」、「(證物是從何處找出來的?)皮夾是從被告外套口袋中掉出來,手機及水果刀是警察在他身上查到的」、「(被告有無從你家屋頂掉下來,被你們壓制?)不是,他是從杜家的樓梯出來」、「(你是否認識 蔡忠和 ?)我不認識,他好像是被告母親的乾兒子」、「(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有在蔡忠和見證下,和被告簽了和解書?)是」、「(為何在和解書中記載,被告根本沒有進屋主家中竊取財務等文字?)當時和解書內容,我沒有仔細看,我是要他賠償我二萬五千元修繕費,實際情形不是和解書上所記載的,實際情形如同我剛剛所說明」等語。由證人游萬清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先在游萬清住處屋頂徘徊踩踏後,在屋頂上架樓梯,自甲○○住宅二樓廚房窗戶爬進甲○○宅內竊盜之行為。被告據以抗辯之和解書,因其內容與實情不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㈡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小偷進來前,妳是關門在睡覺?)不是,我
是開門睡覺,因為我是突然醒來,發現小偷在我房間,我馬上大聲叫我母親,並且跑出房間,我媽就去開門,小偷就跟著我母親出去,小偷當時手、衣服及胸前都有流血」、「(後來有沒有看到樓下發生的情形?)我先跟著下去看,游先生有抓住被告,失竊的東西都是警察交還給我的」、「(被告有無穿著別人的衣物?)沒有」等語。證人杜張招治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是甲○○之母?)是」、「(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十分,有鄰居叫門嗎?)是游萬清來敲門,在敲門當時,我已經發現有一個男子跑到甲○○房間,甲○○也同時在叫喊,我看到小偷身上有流血,我叫小偷趕快下樓出去,我走在前面,小偷走在後面跟我一起下樓梯,到了門口已經有很多鄰居圍觀,小偷當時想逃走,就被游先生把他抓住,他們倒地時,甲○○的皮夾從小偷的外套口袋中掉出,警察很快就來了,在小偷外套口袋中查到水果刀及手機」、「(有無看到小偷從何處進入你家?)後來檢查發現小偷是從游萬清家屋頂,架了一個鐵樓梯,到我們抽油煙機上的窗戶爬進來,沒有破壞窗戶,但他行經的地點都有流血」等語。復有證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綜合證人甲○○、杜張招治之證詞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益見被告確有在游萬清住處屋頂上架樓梯,自甲○○住宅二樓廚房窗戶爬進甲○○宅內竊盜水果刀、皮夾及行動電話之行為。
㈢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案發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游萬清住宅為雙面
斜頂瓦片屋頂,屋頂上仍放置有被告作案用生鏽鐵樓梯,游萬清與甲○○住宅僅相隔寬約二十五公分之防火巷,游萬清屋頂高度僅略低於甲○○宅二樓廚房窗戶,甲○○住處二樓為長方形格局,樓梯位在住處中間右側,被告闖入之窗戶位在房屋後方,房屋前方為客廳,甲○○房間在客廳左前方」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存卷可參。該勘驗結果,核與證人游萬清、甲○○、杜張招治所供情節相符,足以佐證該三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㈣證人黃信宏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是你據報前去處理?)是,當時我在南
榮所備差,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我到現場時有被害人甲○○及其母在場,還有證人游萬清及附近民眾在場,被告也有在場,被游萬清壓制在地上」、「(扣案物品從何處取出?)從被告的外套口袋取出手機、皮夾及水果刀一把」、「(是你從他口袋拿出來的?)是」、「(後來如何處理?)我見他身上有多處擦傷,當時有忠二所的二名警員來幫忙,先送他去基隆醫院敷藥,再帶回 南榮 所問案」、「(當時被告神智是否清楚?)他當時情緒不穩定,又有喝酒,有自殘的行為,派出所的玻璃也被他的腳敲破,所以筆錄一直到十五時五十分才開始製作」等語。由證人黃信宏之證詞可知,被告竊取所得之贓物,係自被告所著外套口袋中扣得,益徵被告確有竊盜行為無疑。雖證人黃信宏所證水果刀、皮夾、行動電話三樣東西均係由其自被告所著外套口袋內扣得,而與證人游萬清、杜張招治所證稱皮夾係游萬清壓制被告時,自被告所著外套之口袋內掉出一節有所不符,但此點小細節上之不符,要屬人之記憶模糊所致,尚難以此等記憶上難以避免之誤認,即認證人黃信宏之證詞有瑕疵,而遽予推翻。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當時要到隔壁討債,才爬至證人游萬清住處屋頂,之後掉下來
被人家當成竊賊打,水果刀、行動電話是從別人的衣服內拿出來,不是從其衣服內拿出來,其沒有進到別人家中偷東西等語。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又一再供稱「我有精神妄想症或躁鬱症,在新昆明醫院及基隆醫院都有看精神科,沒有住院,在基隆醫院門診四、五個月了,本案發生之前,我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愛伯樂錠(Alprox0.5mg),同時也喝了啤酒六罐,後來發生的事我就不知道,等我酒醒時,我就在派出所了,因為我要去找債務人討債,是要找 小葳 ,當時酒醉,實在不知道發生何事」、「當時我真的是心神喪失,吃藥後喝酒,人事不知,我當時完全無印象,我真的沒有進到被害人家中偷東西」等語。由以上被告之供詞可知,其既然在案發前後「心神喪失」、「吃藥後喝酒,人事不知」、「完全無印象」,則豈有獨對爬至證人游萬清住處屋頂,之後掉下來被人家當成竊賊打,水果刀、行動電話是從別人的衣服內拿出來等情,可以將過程陳述如此完整之理。足認被告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尤其,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醫師對被告處方用藥物愛伯樂錠(Alprox
0.5mg)係同年三月十二日門診後始經醫師開立由被告領用,此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更足證明被告所辯係服用醫師開立之愛伯樂錠(Alprox0.5mg)後,再飲用酒類,致其人事不知等語,係飾卸之詞。
㈥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二年日出日沒時刻表
所載,當日基隆地區之日出時間為上午六時二十六分,對於被告係何時自甲○○住處廚房窗戶爬入行竊之時間,證人游萬清、杜張招治、黃信宏並未有任何明確之證詞,僅證人甲○○在警訊中供稱其係於是日上午六時三十分發現有人侵入房間,而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僅記載案發時間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報案時間同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顯然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行竊之時間係在日出前,亦即無法證明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為被告係於日出後始侵入他人住宅竊盜。
㈦本院對於被告犯本案時之精神狀況有疑,因而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指派醫
師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即被告)為精神分裂病、酒癮、邊緣性人格違常患者。個案受精神分裂病與邊緣性人格違常影響,其社會適應性、衝動控制與自我照顧功能逐漸退化,加上酗酒之故,更容易做出不適切之行為,然案發時個案未達對外界事務渾然無覺之狀態,亦無受疾病直接影響而無法抗拒,故推斷個案僅有精神耗弱而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值得注意的是,酒後,因酒精去抑制化之故,個案將更無法控制其衝動行為,因此有必要責成個案於台北市立療養院等醫院之酒癮門診定期追蹤,每週一次為期至少二年,以免再次出現危害社會之犯行」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九二基醫精字第0九二000四六一三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可知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但確實有精神耗弱之情形。㈧綜合上述,被告在精神耗弱下,自證人甲○○住宅二樓廚房窗戶爬進甲○○宅內竊盜之犯行,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住宅之窗戶,為安全設備之一,本件被告由窗戶進入宅內行竊,尚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處於精神耗弱下犯罪,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在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已足認被告顯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本院亦認定被告犯有該罪,公訴人引用法條容有誤會,本院自得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參酌被告已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次係在精神耗弱下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均受其不良之精神狀況影響,而其犯罪所用之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 瑞芳 高工畢業屬中等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一再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刑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明載「‧‧‧值得注意的是,酒後,因酒精去抑制化之故,個案將更無法控制其衝動行為,因此有必要責成個案於台北市立療養院等醫院之酒癮門診定期追蹤,每週一次為期至少二年,以免再次出現危害社會之犯行」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保安處分以資矯正必要,併予宣告該項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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