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四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越南餐廳」與友人 林安棍 、甲○○等人飲酒。迄當晚十一時許,已飲酒至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猶駕駛六N-八三三九號自小客車自上址「越南餐廳」出發欲返回住處。迨是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其駕車途經桃園市○○○路、寶慶路口前,適遇警在該路口設障路檢,隨轉往附近路旁空地躲藏。此際,執勤員警發覺其車行動態有異,遂前去盤緝並經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六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稱於右揭時至上址「越南餐廳」與友人林安棍、甲○○等人飲酒等語不諱,核與證人林安棍於本院調查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且為警查獲後經警對之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係達每公升0‧六0毫克,此並有警製酒精濃度測定單一紙在卷可憑,據此,是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之當晚果有飲酒之事無疑。至其雖矢口否認酒後駕車之舉,辯稱當天其係將車停放在桃園市○○路、大興西路口附近之路旁空地,再搭計程車前去赴約,餐畢且係與林安棍、甲○○共搭計程車返回車停放處取車,其並無酒後駕車 云云 ,再者,林安棍、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各證稱被告係與渠二人共搭計程車離開餐廳至前開路口下車云云。但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他是遠處看到我們在執勤所以他就將車停到停車場:::(你為何會去臨檢他,他的車行動態是否有何可疑之處?)因為他的車本來開在車道上,後來突然開到停車場去,就我們來看跟一般車行動態較不一樣:::他的行車動向,我也有看到:::我們發現前,車輛的行徑有點偏離車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酌被告於警訊亦自承:我於二十三時五十五分,駕駛六N-八三三九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路和寶慶路口被警方攔查等語(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稽此,堪認證人丙○○之證述屬實,據而足證被告於當日為警盤查之前,確有酒後駕車之情,極為彰明。又其固執前詞置辯,第查,被告停車處與其飲酒之「越南餐廳」相距甚遠,步行需時二十分鐘之久,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承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與赴約飲酒,若非將車留置原處即駛往餐廳附近停放,殊無在半途覓處停放之常情未合,因之,其辯解之真實性已堪存疑,抑且,倘其所辯及證人林安棍、甲○○證稱渠等係共乘計程車離開「越南餐廳」乙節為真,則其前提勢須被告果係搭乘計程車前去赴宴,然則,就如何乘車前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去的時候誰坐前座?)我坐前座云云,與嗣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坐計程車到餐廳的路上你們三人是怎麼坐的?)林安棍坐駕駛座旁,我跟甲○○坐後座云云,已有出入(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甚且,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稱當時渠三人亦係共乘計程車至餐廳云云,核與林安棍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們四人如何到餐廳會面?)我們四人是個別過去那邊的,我記得我那時好像跟甲○○一起坐計程車從永安路那邊過去的:::被告那時好像是朋友載來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謂:(是你自己坐計程車還是有跟別的朋友一起去?)好像有跟林安棍一起:::林安棍應該是跟我一起坐計程車:::(乙○○怎麼過去的?)我不曉得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亦現歧異,由是可見被告稱係搭計程車至餐廳云云,顯為虛妄,因之,搭計程車赴宴之前提既非事實,則奠基於此之「共乘計程車離開餐廳」乙事,當亦屬違實,不寧唯是,離開餐廳時所搭之計程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林安棍叫的云云,惟林安棍則稱:是餐廳的朋友幫我們叫計程車云云,二人所 陳顯生 扞挌(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下車後,渠等所搭之計程車有否為警攔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你下車後有沒有看到甲○○他們坐的計程車有被警察攔下來酒測?)我那時看他們每台都有攔云云,言下之意,顯肯認斯情,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坐計程車沒有被攔下云云,猶有悖謬(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是以綜上互見二歧之各端情事,要見被告所辯及證人林安棍、甲○○證稱渠等係共搭計程車離開「越南餐廳」云云,悉屬杜捏之詞,均無足採。再查,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11,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達0‧六0毫克,猶超過0‧五五毫克,準此,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情,狀極灼然。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援引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具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惠霞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