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秀銘律師
王敏崧律師 甘義平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承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恩公司」)之負責人,而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一百之三、一百之五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承恩公司所有,其明知前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於其上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和陸光新村某工地之建商分別支付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及五百元計一千三百元之代價,僱請和其有犯意聯絡之曳引車司機乙○○、丙○○二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前述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含有磚塊、廢木材、廢鋼筋及廢塑膠等),將之傾倒於右開被告所提供之承恩公司土地上,而共同處理廢棄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廢棄物清理法嗣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生效,原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規定,修正後移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丙○○二人之供述、現場相片八幀、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會勘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上之犯罪有「自然犯」與「法定犯」之分,前者係違反「自然義務」,即一般服膺社會正義、遵守道德規範之義務,故通說其違反義務之「故意」,不以有違法性之認識為必要;惟後者係違反「行政上之義務」,即違反國家因政策上之目的所為命令或禁止之義務,非必與自然規範之道德有關;甚至事涉專業或技術性之法規,常非一般人均必知悉,是倘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時,即逕予重罰,無異「不教而誅」,自非現代法治國家所期。故其「故意」之內容,即必須行為人除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外,尚須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亦有所認識,始足稱之,否則即難謂成立「故意」。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即現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依其性質係屬行政刑罰,其違反義務者即前開之「法定犯」;且該罪僅處罰故意而不及於過失,是若提供土地者及未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若對其客體有所誤認,以為係非廢棄物;或雖認識其為廢棄物,然並無違法性之認識者,則或欠缺構成要件相當,或因無違法性認識而阻卻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仍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因系爭土地地勢低窪,不利於承恩公司所屬之砂石車通行,其才向陸光新村之工地建商買磚塊來填補路面,欲將系爭土地闢為可供砂石車雙向通行之道路,其買一車磚塊支付司機五百元,也僱請工人在系爭土地上將磚塊內摻雜之木材、鋼筋等物撿拾乾淨,並非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等語。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規定,已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四款(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則法律已經變更,比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二者刑度完全相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僅將罰金部分由原(舊法)「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按係銀元)」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以資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合先敘明。
(二)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分別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刑事處罰之要件。所指廢棄物,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包括有害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規定,是以營建廢棄物如符合該條第二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規定時,可毋需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許可證,自不適用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一)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四九三四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又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示認定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亦有該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六四三三八號函正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剩餘土石方」仍為資源物質,非可逕認為屬廢棄物範圍。
(三)被告係因欲於系爭土地上回填磚塊,以利承恩公司所屬的砂石車得以雙向通行,而透過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所屬車行內某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介紹,請證人丙○○將磚塊載至系爭土地傾倒,其則直接將五百元代價支付予證人丙○○等司機乙節,業據證人丙○○、乙○○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渠等載運磚塊至系爭土地上,並向被告收費五百元,另向工地建商收費八百元等情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又渠 等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多為房屋拆下之磚塊、水泥塊、泥沙等物,其中固含有廢木材、廢鋼筋、廢塑膠等物,此據證人丙○○、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會勘紀錄表乙份、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惟被告於證人丙○○、乙○○傾倒前開磚塊等物的同時,亦僱請證人即臨時工 鄭家銘 為其撿拾磚塊中的木材、鐵條、垃圾等物,並以怪手將前開磚塊推平等情,亦據證人鄭家銘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此觀諸現場照片亦明,另證人丙○○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何人負責把磚塊等營建廢棄物以外的木材等一般廢棄物檢出來?)工地有派人在撿,被告土地上也有人在撿,我們載運的人只負責載運,不負責處理那些一般廢棄物。」、「(問:被告的土地附近有無砂石場?)有,砂石場就在裡面,而我是傾倒在要通往砂石場的土地上。」、「(問:你傾倒的地點原本是什麼地形?)一條路,寬度約一台砂石車可以通過的寬度,道路旁邊是一堆鬆散的爛泥巴地,離水溝還很遠。」等語,證人乙○○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提示偵卷第二十九頁下方照片,是否你當天所載運的東西?)是,但在裝載之前,有怪手把一些非磚塊的雜亂物品挑開。」等語在卷。是以,綜觀前開證人丙○○、乙○○及鄭家銘所證情節及被告所辯內容得知,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乃係「磚塊」可供利用,其目的係「購買磚塊供填平系爭土地上之低窪處」乙節,而非清理廢棄物或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是被告主觀上欠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犯意,即可認定。
(四)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既係規定「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則此所謂「提供」之行為,應僅限於「專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為,倘行為人係認該等廢棄物為「有用資源」,而欲加以利用,進而另該等物品傾倒於自有的土地上,且該等廢棄物本身(例如:剩餘土石方),確屬可重複利用之有用資源者,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既在「利用該有用資源」,即非「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此屬當然之理。查本件被告既係為了填平系爭土地低窪處之目的回填磚塊,自無可能回填鋼筋、垃圾等廢棄物,其支付每車五百元之代價予證人丙○○、乙○○之用意,係在購買渠等載運之磚塊,而與一般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多會向傾倒廢棄物者索取金錢代價之情不合,加以系爭土地上回填之物,大體上確屬「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從而,被告所辯其係用要磚塊鋪路等語,即屬有據,則被告之行為當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意旨即處罰目的有間。
(五)被告與證人丙○○、乙○○間本來都不認識,其對證人丙○○、乙○○二人所為清理、搬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無瞭解,其又未實際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搬運、處理行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丙○○、乙○○間有何為領得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理、搬運、處理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前開所為,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存在。
(六)惟按諸「立法有時而窮」之旨,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實質上應屬行政法,行政法之規範多係在使人民負擔行政上之義務,為確保此等行政上義務之履行,對於違反義務者,亦涉有制裁制度,且為確立此等行政規範不容破壞之法律威信,在立法上遂多以「刑罰化手段」來規範較重大之違法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即屬此種「行政刑罰」之範疇,倘違反前揭規定者,即屬「法定犯」,所違反者即為前述「不得違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也由於此等義務之形成並非如刑法般源自於社會倫理、道德等規範,而係立法者基於現代工商社會環境保護之要求及廢棄物處理之專業或技術性之考量下,所立法創設之規範,非必與道德倫理事項有關,人民對此亦往往無從預測,是以除非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違法性認識有所認識外,難謂其有「故意」,而逕以該罪相繩。且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歷經多次修正,以母法「廢棄物清理法」而言,自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布實施以來,已修正七次,如自八十六年起算,短短四年間即修正四次,其變動不可謂不頻繁(現行之「廢棄物清理法」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甫又全面修正公布全文共七十七條);而就相關子法如前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言,前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重行訂定發布後,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最後修正時止,其間已修正四次;以後者而言,自七十八年五月八日發布以來,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亦已修正發布六次,綜此足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令繁雜、又多渉專業、技術性規定,許多有關「空白構成要件」部分復亟待主管機關解釋補充,而法令與實務間復多有扞格之處,類此變動頻繁之行政法規,縱熟習法律者,尚難以盡窺其堂奧,又何可強求原非廢棄物清除業者之被告,就「剩餘土石方」之「得否再利用」及「如何再利用」有其正確之認識?此種行政法規晦澀難明之不利益,實不應逕由民眾承擔。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既規定僅處罰故意而不及於過失,是若被告雖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前開摻有一般廢棄物之剩餘土石方等物,惟其對客體既有所誤認,其主觀上所認識者—即剩餘土石方可供回收使用,並非廢棄物—,自應阻卻其主觀上之故意,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尚與常情無悖,應堪採信。
(七)末查,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六四三三八號函雖另謂: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送合法處理場所收容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等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以「廢棄物」刑事罰之責難要件,難謂相合,已如前述。況且渠等係將剩餘土石方用以回填自有窪地,當非「隨意棄置」,又依卷附照片及證人丙○○、乙○○、鄭家銘前開證述及被告所辯內容,被告確有派人在系爭土地上撿拾磚塊內的木材、鐵條等物,是以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已達「致污染環境」之程度。因此,縱令被告等人上開回填土石行為,有違反環境衛生保護之行政舉措或內政部營建署所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行政規範,自應由各該管行政主管機關逕依權責分別處理,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刑事罰」規範範疇甚明。公訴意旨以被告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擅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分別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論述,本件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自難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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