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昭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昭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昭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葉昭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如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7日│102年5月31日│102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80、│102年度毒偵字第280、││││299號│299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89號│102年度簡字第52號│102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2日│102年11月21日│102年11月21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89號│102年度簡字第52號│102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102年10月21日│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827號│102年度執字第2105號│102年度執字第2105號││├───────────┴───────────┴───────────┤││執行中(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有期徒刑3年9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27日│102年8月24日│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59、27│102年度偵字第2359、27│102年度偵字第2359、27│││22、2749號│22、2749號│22、2749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54號│102年度訴字第154號│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13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54號│102年度訴字第154號│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否│否││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994號│103年度執字第1994號│103年度執字第1994號││├───────────┴───────────┴───────────┤││未執行(編號4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7月(共22罪│有期徒刑1年10月│││(共5罪)│)││├────────┼───────────┼───────────┼───────────┤│犯罪日期│102年7月19日│102年7月19日│102年8月26日│││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20日││││102年7月28日│102年7月22日││││102年8月4日│102年7月23日(2次)││││102年8月31日│102年7月27日│││││102年7月28日│││││102年7月30日(2次)│││││102年8月2日│││││102年8月4日│││││102年8月6日│││││102年8月7日│││││102年8月10日│││││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59、27│102年度偵字第2359、27│102年度偵字第2359、27│││22、2749號│22、2749號│22、2749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54號│102年度訴字第154號│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13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54號│102年度訴字第154號│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否│否││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994號│103年度執字第1994號│103年度執字第1994號││├───────────┴───────────┴───────────┤││未執行(編號4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59、27│││││22、2749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13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103年9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994號││││├───────────┼───────────┼───────────┤││未執行(編號4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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