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秀雯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秀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雯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9年5月10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2月6日至10
1年2月27日更犯多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甚為明確。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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