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琮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9號、103年度執字第2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琮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本件受刑人王琮蔚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琮蔚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案件,另經本院各以102年度聲字第4005號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9年2月,分別於102年11月4日、103年1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4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
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11日│102年4月8日│101年9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880號│偵字第1093號│偵字第14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64│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交訴字第││││號│1142號│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1日│102年7月3日│102年9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64│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交訴字第││││號│1142號│56號││├────┼────────┼────────┼────────┤││判決│102年5月6日│102年8月29日│102年12月23日│││確定日期││(被告撤回上訴)│(被告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數罪已定│編號1至2數罪已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應執行有期徒刑2│應執行有期徒刑2│檢察署103年度執│││年5月、臺灣臺中│年5月、臺灣臺中│字第232號│││地方法院檢察署10│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267│2年度執字第10637││││號、102年度執更│號、102年度執更││││字第3818號│字第3818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共4罪,各處有期│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3月│││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2日│102年3月6日│102年3月6日│││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12日│││││102年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25號、1216│字第6325號、1216│字第6325號、1216│││0號、102年度毒偵│0號、102年度毒偵│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字第718號│字第71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39│102年度訴字第139│102年度訴字第139││││9號│9號│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39│102年度訴字第139│102年度訴字第139││││9號│9號│9號││├────┼────────┼────────┼────────┤││判決│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備註│編號4至6數罪已定│編號4至6數罪已定│編號4至6數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應執行有期徒刑9│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臺灣臺中│年2月、臺灣臺中│年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地方法院檢察署10│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291│3年度執字第2291│3年度執字第2291│││號│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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