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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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前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前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前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2年度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詹前信仍不知戒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1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詹前信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受通訊監察之對象,於101年11月9、10、11、12、17日有通話聯絡,而於102年6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訊詹前信到案說明,詹前信即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供出其上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被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詹前信(下稱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6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經其同意而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以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2年度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因警方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受通訊監察之對象 張珈宬 (綽號「太子」),於101年11月9、10、11、12、17日有通話聯絡,而於102年6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訊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即向警供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7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犯罪嫌疑人詹前信涉嫌毒品案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影本(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被告102年6月13日17時18分調查筆錄〈第1次〉、102年6月13日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稽;雖承辦警員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能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其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係在該通訊監察期間內,尚難認承辦警員於相距7個月之後,持檢察官所核發傳票傳訊被告到案說明時,仍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可疑被告於斯時亦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於到案說明之初,即向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應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本件犯行,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疏未注意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情事,而未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應從輕量刑,並據此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所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王品惠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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