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吳玲芳 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相對人 白建達 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街○號三樓)。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68年1月2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現均已成年。距相對人竟罔顧夫妻30餘年之情誼,於101年間將聲請人趕離臺中市○區○○街○號3樓住處,並在上開住處大門加裝門鎖,使聲請人不得其門而入,拒絕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同居等語
二、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相對人於96年9月間發生外遇,向聲請人及子女表示其離不開外遇對象而搬到外面居住1個多月,之後又搬回原來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住所。相對人於搬出之前,曾立下切結書為保護子女絕不動用其財產。聲請人將戶籍遷出臺中市○區○○街○號3樓,乃因相對人母親之要求,但聲請人與子女實際仍住在上開住所。聲請人婚後除上班外,同時須照顧4位殘障之家人(兩造子女、相對人及其母親);反觀相對人一生幾乎從未工作,不務正業,長年出入賭博性及聲色場所,養兒育女及家中瑣事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負擔。相對人更變本加厲,居心不良,於101年間將住所加裝鐵門,意圖不讓聲請人進入家中;復故意製造會產生惡臭的垃圾,嗣再辭去為兩造住處打掃20餘年之歐巴桑,要讓聲請人住不下去,知難而讓,讓相對人之外遇對象進入家中。後因相對人將兩造住處大門上鎖,導致聲請人無法進入,雖經報警2次請警察協助,亦愛莫能助。聲請人因此有家歸不得,並非如相對人所稱「聲請人長期未照料相對人」。另臺中市○○路○○號房屋本為相對人與其胞兄李建忠共有,相對人為何會於99年5月間將其所有權部分移轉登記予其胞姊 李麗敏 。而相對人除有不少不動產外,於101年國內所得計約275萬元,加上境外印尼工廠之分紅16萬美元,生活優渥,何須將兩造共同居住20餘年之房屋出租,相對人只是想達到與聲請人離婚之目的罷了。聲請人與子女返回兩造住處拿取衣物時,見到相對人之外遇對象已居住其間,情何以堪,況臺中市○○路○○號房屋已係他人財產,並非適合之同居處所,衡情而言,焉有將自己之房屋出租不住,而住他人處所之理。
貳、相對人則以:夫妻依法固負同居義務,惟兩造早已貌合神離,聲請人亦早於86年間即將其戶籍地自其於本件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街○號3樓)遷出;且相對人本因家族所贈與數億元價值之房屋,經聲請人巧計以贈與方式變更為聲請人所有後,多年來聲請人對相對人不僅不聞不問,復相對人因患先天性肌肉萎縮症,日常生活亟需人照顧,而聲請人不僅未對相對人善盡夫妻互相扶持之義務予以照料,致相對人原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3樓髒亂不堪,時發惡臭,亦致相對人日常三餐均僅能懇求大樓管理員代買便當果腹;而多年來聲請人因名下已有多筆房產,竟僅將其要求所謂「同居之處所」視為其堆放多餘物品之「倉庫」。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履行同居義務,實不知其居心何在;另相對人之姊李麗敏因見相對人生活長時間未獲聲請人照料,已將相對人接至其住在臺中市○○路○○號之家中照顧起居,相對人亦已將戶籍地遷至相對人胞姊家中。又因相對人並無工作能力,兼之家中遺留之財產多已遭聲請人轉移至名下,相對人缺乏生活資金,目前將臺中市○區○○街○號3樓招租中。故聲請人果若真心與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並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相對人亦願在聲請人目前之居住所與其履行同居義務,或請聲請人前來相對人於臺中市○○路○○號之戶籍地與相對人同居,俾相對人一殘疾之人能獲有健全之照顧,如此方得謂符夫妻互負生活保持義務之意旨等語置辯。
叁、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至何謂正當理由,民法固未明文,惟本諸夫妻同居乃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客觀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意思為有無不能同居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68年1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及相對人自101年間即不再與聲請人同居迄今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相對人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查:
一、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自子女年幼時即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嗣其雖因應相對人母親之要求,而將戶籍遷出上開住處,但實際上仍與子女住在上開處所,後因相對人加裝新鎖,其才無法回去至今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惟證人即兩造之子 白家欣 到庭證稱:「(臺中市○○街○號3樓住所的居住情況為何?)從我國小三、四年級搬到這裡,住到前幾年才離開,因為我要去顧公司,所以我於7年前就離開住到公司,但是有空還是會回去。媽媽是住到101年11、12月,是因為相對人不讓她回去住,鎖了門,媽媽沒有鑰匙。(聲請人與你及姊姊日常生活用品,是否有還在上開住所?)我們的生活用品都還是擺在裡面,家裡的鑰匙我們也有,只是沒有新裝的鑰匙,所以沒有辦法進去。(依照你個人意願,是否有跟母親同住的意願?)有,那是我們從小到大的環境,我可以自由進出,不應該被限制,讓我進不了家。(目前上開系爭房屋是否還有人固定住在那裡?)有,我爸爸,我102年11月去,還看到我爸爸住在裡面。(就你瞭解,除上開系爭房屋外,相對人是否有可能住在其他地方?)爸爸只習慣住在○○街0號那裡,因為他曾經有一小段時間住在外面,後來又搬回來,說他不要住在外面。(相對人是否有可能跟姑姑同住?)我爸爸曾經跟我說姑姑跟姑丈都不是好東西,據我瞭解,爸爸不會跟她同住,因為姑姑不會照顧爸爸的性生活......大姑姑是最近才移民回來的,爸爸跟大姑姑的感情並不好。(自治街的房子,是你母親居住的地方還是置放物品的處所?)是我們家四個人居住的地方,我從小學到高中都是住在那裡,我大學才離開那個地方,姊姊高中畢業出國唸書,但寒暑假也是會回來」等語(詳本院103年2月12日訊問筆錄),而審之證人白家欣為兩造所生之子女,誼屬至親,對於兩造共同居住情況,自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是依證人白家欣證詞,堪認「臺中市○區○○街○號3樓」確實係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而相對人現雖已遷出上開住所,然觀之其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記載,相對人於102年10月18日始遷入臺中市○區○○路○○號,係在102年8月2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所為,故仍應以「臺中市○區○○街○號3樓」認定為兩造協議之住所;是相對人辯稱應以其目前戶籍地或聲請人現在之居所為兩造同居之住所云云,尚難採信。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未履行同居義務雖未否認,惟辯稱係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未盡照料扶持之義務,將臺中市○區○○街○號3樓視為堆放多餘物品之倉物,相對人胞姊李麗敏乃將相對人接往其家中同住照顧等詞,為聲請人所否認,且酌以證人白家欣到庭證稱:「(據你觀察瞭解,相對人為何要聲請人搬出去不讓她回去?)因為有一次我們要回去收東西,我們看到有一個女生穿睡衣睡在那裡,所以我們認為爸爸是要自由,所以不要讓媽媽回去住。(媽媽沒有回去住,有何表示?)我媽給我們的觀念,是不想要叨擾別人,所以不要叨擾我跟姊姊,但是媽媽真的沒有辦法回去,也請警察來,警察表示沒有辦法幫我們開,有請過二、三次。(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生活是否須要他人照顧?)不用,有很多東西他可以自己來,我們家裡四人雖有三人有領殘障手冊,我們有遺傳罕見疾病,我能夠走,但是無法跑跳,但我可以自己買東西。姊姊跟我情況差不多,我們會常跌倒,爸爸也可以自己去買東西,只是他不願意,爸爸常常在外面回來,要我們出門幫他買東西,有時候爸爸一定要我媽媽去買,縱使我要幫忙他買,爸爸也不願意,就是執意要媽媽買。(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有對相對人作何照顧?)媽媽把家裡照顧得很好,打掃家裡、洗衣物、採買日常用品,水電瓦斯也都是媽媽處理好,爸爸不須要做什麼事情,我們補習也是媽媽接送的。(相對人的經濟生活是否困乏?)爸爸的經濟來源很好,因為他有出租房屋,且有股利分紅。這些是以前就有了,是繼承下來的。爸爸曾經跟我說過,縱使他沒有養我,那也是奶奶養我長大的。(相對人是否習慣要別人幫他買便當,這段期間你與母親及姊姊沒有同住,相對人三餐如何解決?)我爸爸跟我說,他有時候是請住在○○街0號6樓的小姑姑幫他買,有時候是請管理員幫他買,但是以我瞭解,爸爸會在賓果遊戲室吃完才回家,因為賓果遊戲室是開24小時,他可以在那裡讓人服侍後再回家。(是否確定相對人現在仍然可以自由行動?)確定,可以自由行走,但是偶爾會坐輪椅,我大伯也是可以自己行走。(相對人是否到須要他人攙扶的地步?)要看相對人願不願意走路,因為我們都是罹患同樣的病症,如果我現在坐在輪椅上,也會相信我無法走路,因為我四肢有萎縮的情形。(相對人為何要在101年期間要將自治街的門鎖上,不讓聲請人進去?)因為相對人跟我說這樣不方便,他要找外面女人回來照顧他」等情(同上筆錄參照),並相對人復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相對人前揭辯詞,自難採憑。
三、相對人另辯稱其名下價值數億元之房屋,均經聲請人設計而贈與變為聲請人所有云云,為聲請人所否認,而參以證人白家欣則證稱:「(是否知道相對人名下財產大部分贈與給母親?)沒有大部分,因為我爸爸名下還有很多財產,且有很多財產在我跟姊姊名下,是我們從奶奶那邊贈與來的,我媽媽身上沒有什麼財產,只有3、4筆不動產及公司股份」等語(同前筆錄參照),及相對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夫妻財產之分配與同居義務無涉,尚難以此為由認相對人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與聲請人婚後既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共同生活多年,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藉詞不讓聲請人返回上開住所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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