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世程從事建築綁鐵工作,平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所需工具至工地施工,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2日上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工作,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6分許,行駛至中華路與民族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該交岔路口之燈號轉為綠燈,即貿然右轉進入中華路行駛,適 趙巫素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巫素丹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併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因病情危急而返家,嗣趙巫素丹於同日19時45分許不治死亡。楊世程於肇事後,除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外,並在警察據報前往處理,於犯罪未被偵查機關或調查單位發覺前, 陳明 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巫素丹之子 趙明賢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世程(下簡稱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白承認(見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相字第1480號卷〈下簡稱相驗卷〉第8至11、57至58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17頁正面至18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趙明賢於警詢中證述(見相驗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楊月雲 於警詢中證述(見相驗卷第15至1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及雙方車輛受損照片41張、車號查證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證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承辦警員製作之車禍現場分析(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全景監視器歷史影像檔案查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至9、20至51、53至54、77至83頁)。而被害人趙巫素丹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於102年9月2日早上經送往梧棲童綜合醫院急診入院住加護病房治療,於102年9月2日18時許,因生命跡象下降,家屬依家庭風俗習慣希望病人回家往生辦理自動離院而返家,嗣於102年9月2日19時45分許,因頭部外傷及腦內出血併腦損傷而死亡,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及102年9月2日診斷書(診斷書號:444254號)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8至19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2張及相驗報告書等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56、60至65、73至75、8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相驗卷第22、50頁)自明,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路況車輛不多良好。天氣晴朗。視線清楚。沒有。我是民族路綠燈右轉中華路。清楚。」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上開交岔路口之燈號轉為綠燈,即貿然右轉行駛,撞及被害人趙巫素丹,致被害人趙巫素丹受有上揭傷害,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況本案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表示:「一、楊世程(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右轉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趙巫素丹(即被害人)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等語,有該委員會102年11月15日中市車鑑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7至69頁),亦同本院之認定。又被害人趙巫素丹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併腦損傷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84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
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查被告肇事時從事建築綁鐵工作,平日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所需工具至工地施工,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其過失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趙巫素丹死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人前,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察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
,造成被害人趙巫素丹死亡,令被害人趙巫素丹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遭受無法挽回之傷痛,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及告訴人趙明賢即趙巫素丹之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方有認錯,我們還有家屬都願意原諒被告,其餘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及誠意,暨兼衡上開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受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相驗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末查被告犯本案前五年內均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至至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交付賠償金(參前揭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行為(見本院卷第14頁)等情;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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