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吳建志於民國102年4月22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之福德祠廣場夜市,前因細故對 黃思詠 心生不滿,見黃思詠在逛夜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畚箕1支毆打黃思詠,致黃思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臉部撕裂傷(4公分)及擦傷、右手壓砸傷合併瘀傷、第2指撕裂傷(2公分)及擦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嗣經黃思詠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鐵畚箕1支。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建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黃思詠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億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