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易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受處分人   洪瑞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雄
秩字第35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經原處分機關聲
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瑞詳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逾法
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
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雄
秩字第35號裁定處罰鍰3,000元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
、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元,以900元折算1
日,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3日(
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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