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修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修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游修益於民國109年4月
3日下午2時12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濃度高達37880ng/mL(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1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至19頁),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
96號函引用之文獻資料(即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天,足認被告係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復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亦不在主文中諭知累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出所後,陸續於107年及108年間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109年3、4月間再犯本案犯行,自制力不足,然施用毒品犯罪頻率不高,且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經警通知採驗尿液後,即於同日自願配合採尿,犯後態度尚可(見毒偵卷第11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被告游修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修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108年度基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傷害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下午2時12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東信國小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修益於警詢時之供│被告上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述│。│├──┼───────────┼─────────────┤│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9年4月3日下午2時12│││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二│││驗紀錄表(檢體編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Z000000000000)、勘察│實。│││採證同意書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正簡表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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