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0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如附表所列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甲○○因如附表所列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二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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