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所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監察院函文,原審判決之依據無非以共同被告 邱萬發饒春隆 二人之證詞外,別無其他相關事證及販賣工具資為佐證。㈡共同被告邱萬發、饒春隆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詞,關於⑴時間⑵地點⑶購買次數⑷購買金額所言前後不一,原審卻未詳加調查,並給予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公開辯論之機會。㈢共同被告饒春隆、邱萬發在原審證述先後不一等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事項,前曾經聲請人以之為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十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四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再抗告逾越抗告期間,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四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該裁定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裁定三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院 田刑謹 字第六二四八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再審,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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