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七十五之一號「寒舍小築」內,因邀約 薛文龍 喝酒遭拒,竟萌傷害之犯意,持店內高粱酒瓶毆打薛文龍頭部數下,致薛文龍受有頭部挫傷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薛文龍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薛文龍指訴,及證人 張權銀 、 張乾門 於警訊中證述相符,並有驗傷單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以暴力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自白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使用之高粱酒瓶係店手隨手取得之物,非被告所有,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沒收要件有間,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