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六公克)沒收銷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①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②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及吸食器一個可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八號處分不起訴,其本次再犯,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月桃所憲衛勒字第五五三號函附證明書一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之次數、毒品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
(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