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社區管理室內,因細故與 翁意 然(聲請書誤載為 翁惠然 )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管理室內之掃帚毆打翁 意然 頭、背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皮下瘀腫之傷害。案經翁意向警方提出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1、被害人 翁意然 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2、敏盛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證。被告雖具狀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成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惟為告訴人翁意然所否認,陳稱:因被告抓我的手,我就推他,說不一定有刮到她等語,核與被告診斷證明書上受傷之情形相符。不能證明係告訴人先動手,被告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所辯尚不可採。
三、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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