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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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安美 相對人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所為九十一年度桃勞簡字第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所為九十一年度桃勞簡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係以抗告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上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抗告人為德濟醫院之經營者,自醫院營運困難後,已搬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院址居住,未再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戶籍地,是本件訴訟送達文書、判決等均未能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於知悉本件判決後即領取判決並提起上訴,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有未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仍為「寄存送達」者,該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效果,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戶籍謄本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按,惟原審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二日寄送開庭通知予抗告人,俱經寄存送達地址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原審嗣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將判決寄存同一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參,惟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查明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實際居住者何人,抗告人究是否居住該地等節,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實地訪查結果,抗告人早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即委託他人出售該址建物,且已逾年餘未居住該址,該址現無人居住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德警分刑字第0九二三00五三八二號函附查訪表在卷可稽,可知原審文書送達抗告人時,抗告人確未居住於天祥街原址,是原審所為寄存送達自不合法。又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寄存警察機關後,迄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始至四維派出所領取,亦有司法文書登記領取資料附於上開函文可按,故應認為原審判決係於該日送達抗告人,加上抗告人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之一日在途期間,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屆滿,抗告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收狀處遞交上訴狀並經本院加蓋收文章收受無訛,應認抗告人所為上訴尚未逾期,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業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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