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全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日就「鼓山區哈碼星排水
幹線改善工程」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簽約總價新臺幣(下
同)588萬元,並於92年1月3日開工,因被告遲誤進度嚴
重,原告分別多次催促被告進場施工,而未獲回應,原告故
依兩造契約條款第2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於93年2月26日
終止兩造之契約,本件契約既因可歸責被告而合法終止,就
被告未完成之工程,僅能發包與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岡記公司)而支出工程款1,117,078元,惟岡記公司亦因
財務困難而倒閉,原告只能另將剩餘工程部分再發包與大力
環清有限公司(下稱大力環清)而支付1,315,757元,另因
終止契約時被告不配合抽除涵箱積水,導致無法辦理
本件點交而另委由三泰土木公司抽除積水而支出28,350元,
嗣經結算後,原告因轉包之價差而受有1,427,655元之損害
,扣除尚積欠被告之工程款1,034,018元後,原告仍受有
393,112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承攬關係及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9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於91年12月3日以588萬元標得原告所招標之「鼓山
區哈瑪星排水幹線改善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採購契約。
惟因被告施作時,遇管線牴觸施工位置16處(被告誤載為17
處)故函文通知原告,然原告受告知後並未積極協調其牴觸
之管線單位辦理遷移,致工程無法進行,即遽予終止契約,
並沒收履約金,此以原告於兩造履行期間92年11月6日以高
市工水五字第00920016576號函表示:「前因臨海一路箱涵
0k+06~0k+000牴觸台電幹線、及涉及鐵路局用地取得問
題無法繼續施工而自92年5月19日起暫停施工。台電幹線於
7月4日全部遷移完成,並經鐵路局協商...惟於92年11
月3日至92年12月2日前應施工完成且回復路面AC...等」
,被告入場施工發現現有管線及牴觸物多達15處,並以92
年11月12日92(全立)字1112號函表示:「主旨:...開挖
斷面後出現自來水管、台電電管、中華電信管線、交通號誌
管線、有限電視管線等牴觸箱涵位置,請派員辦理會勘。」
被告即於92年11月12日隨即以92(全立)字1119號函申報停
工,表明原告前函文所述不正確,其並未遷改所有牴觸物,
而為規避處分急於把延宕多時工程責任推卸給被告。
㈡又原告以92年12月12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主旨:...因管線牴觸尚未遷改,申報自92年11月12日
起停工乙節...牴觸之自來水管己於92年11月21日遷改完妥
...通知被告於92年11月28日進場施工。說明:二、...
鐵路用地內箱涵應於1個月內完成(即92年11月13日至9
2年12月2日期間施工),並於92年12月2日前施工完成且
回復路面AC及原有設施...等」等語,被告於92年12月18日
以「92(全立)1218號」函再次重申「說明:1、本路段現
有管線牴觸16處,本公司於施工至該段時開挖乙次並拍照存
證,因此於92年5月19日起申報停工並回填鋪設AC待貴處遷
改。2、如依貴處函稱管線己遷改令本公司入場施工,本公
司再入場施工現有16處牴觸並未遷改...」,意即原告對被
告牴觸管線無心修改,而一再以不實函文通知被告施工,意
圖以監造姿態欺壓承攬廠商,已違訂約兩方公平原則,蓄意
欺騙,喪失誠信。原告為推卸責任復以93年1月15日高市工
水五字第0930000271號函說明被告93年1月5日93(全立)
字0105號函內16處未遷改管線非原告責任而應由相關管線單
位及被告負責,此等該本原告應積極督促而未盡責之說詞,
竟來自監造單位口中實為匪夷所思,復原告解約後將此段工
程發包其他營造廠商施工,至今尚未完工檢附尚未完工相片

㈢再者原告於兩造履行期間以93年2月26日以高市工水五字第
0930002834號函表示:「主旨: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
終止契約...。說明: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辦
理。二、貴公司認為上開通知違反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
獲契約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處提出異議...」
被告以93年2月15日93(全立)字0215號函提醒原告「說明
:一、本工程未完成部份因貴處未督促配合施工之管線單位
辦理遷移而造成無法施工...二、有關工程己停工逾6個月
之久,本案應按解約一般程序辦理...」。原告續以93年3
月25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30003842號函表示:「...提出異
議乙節,與事實不符,所提理由本處予以駁回...」未就被
告所主張管線牴觸而造成無法施工提出解釋,顯見原告避重
就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其解約違背程序
,被告自毋須負賠償責任。
㈣且原告解除契約後稱被告應予賠償393,112元,然被告施作
部分經被告計算應得請領5,709,692元之工程款,然原告僅
給付3,404,077元,尚應給付工程款2,305,615元,何有賠
償之理,原告雖主張結算被告總工程款僅有4,238,620元,
惟原告所製作之工程結算書點收數量以現場點收之狀況雖應
屬真實,然計算給付之工程款仍有下列錯誤:丁型人孔、交
通安全設施費、1B磚封口費,均與契約金額不符;另被告有
部分施工乃配合原告重複施作,施工後即會移除,故於完成
現場無法點收即被告AC部分,並外因配合原告施工期間重複
鋪設,及原告為辦理會同管線單位施作遷改管線單位施作遷
改管現在成重複鋪設應急及地方或百姓要求等因素造成同一
地點重複鋪設產生額外費用553,806元;再者,另外因原告
監工將原施工7M無震動鋼軌樁檔土施工部分改為7M無震動鋼
板樁,被告應有施作211.5公尺,原告僅計算55公尺,而此
項目原告應另給與工程款1,003,048元;又原告另變更增加
人孔1座,另給付工程款16,184.97元,原告點收並未算入
,故上開原告所尚未給付之無震動鋼板樁、丁型人孔、AC部
分工程款工程款部分,若仍應賠償亦應得抵銷。復原告將被
告尚未完工之單孔箱涵轉包給予岡記公司及大力環清其箱涵
施工內容混凝土之規格、甲種模版、填縫膠、無震動鋼板樁
支撐高度、橡膠止水帶、抽排水費乃原施工範圍內所無,工
程不同云云
㈤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1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鼓山區哈碼星排水幹線改
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總價588
萬元,並以實作實算方式付款。而契約條款第20項第2款規
定「乙方逾期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其進定降
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15以上者,甲方即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除依第15條規定辦理外,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並
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㈡本件工程於92年1月3日開工,原告於93年2月26日通知被
告終止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遲延工作經原告終止契約?
⒈被告所得標之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採購契約,而本
件系爭工程應自92年1月3日開工,但因挖路許可未取得
,故雙方同意開工日自92年2月21日起算,因施工場地管
線複雜,牴觸嚴重,協調不易,常須停工,經雙方同意無
爭議停工不計入工期者為自92年5月19日至同年11月2日
,計168天(因遷改牴觸管線及與鐵路局協調用地取得)
,及自92年11月12日至92年11月27日(因牴觸自來水管無
法繼續開挖施工),計16天,嗣被告於92年12月2日進場
回填及鋪設柏油面層後,翌日起即未再進場施工,原告以
92年12月11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
限於12月15日進場繼續施工,否則將予以解約,該函於
92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另經原告多次催告進場施工,而
被告均未按期進場施工,原告乃以93年2月26日高市工水
五字第0930002834號函通知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被告不服,旋於93年3月15日向原
告提出異議,原告則以93年3月25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30
003842號函復被告略謂:「主旨:...貴公司提出異議乙
節,與事實不符,所提理由本處予以駁回,...。說明:
...二、貴公司函稱『因貴處未督促配合施工之管線單位
辦理遷移而造成無法施工』乙節,查本工程下游端巷道內
抵觸水管已遷改完成(即鐵路局用地內抵觸水管已遷改完
成)該箱涵可施工段,貴公司即應依合約規定進場施工,
惟本處前以92年10月28日、92年11月6日、92年12月2日
、92年12月11日、93年1月2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200165
7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5函催促而貴公司竟未進場繼續開挖施工。三、依據
本處92年12月17日、及92年11月19日高市工水五字第
0920019431號等兩函附牴觸管線遷改會勘記錄之結論,尚
未遷改之牴觸管線,管線單位均同意配合於本工程開挖同
時辦理遷改,而貴公司迄今仍未進場開挖。...。」等
語之事實,為兩造於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5號(下
稱該案)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3年2月26日高
市工水五字第0930002834號函及93年3月25日高市工水五
字第0930003842號函等附該案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本工程位於鼓山區哈瑪星,屬於舊部落,多數
管線老舊,經被告試挖後,發現有16處管線位置牴觸施工
,雖被告嗣後已遷移1處之管線牴觸之位置,然仍有多處
之管線牴觸並未遷移,影響被告整體施工,故被告有正當
理由停止繼續施工,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按凡工程
用地內因徵用土地、水權、拆遷建築、遷移電力電訊或給
水等設備、遷移墳墓、設計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承攬廠
商之事由致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進行時,其未受影響部分
之工程,承攬廠商應繼續施工不得要求全面停工,但受影
響部分得按實際情形核予免計工作天或予核定延限若干天
完成,惟承攬廠商仍應於該等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
提出契約規定外之其他要求。」為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下稱施工說明書總則)第
17條第1項所明定,該施工說明書總則依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第4條第3款第3目之規定,亦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
決標文件甚明。經查,系爭工程箱涵段全長290公尺,前
已完成長約210公尺(0k+290~0k+080),餘長約80
公尺(0k+080~0k+000),因遇台電管線抵觸(0k
+080~0k+040)及涉及鐵路局用地(0k+030~0k
+000)取得問題而暫停工,原告乃同意自92年5月19
日起至92年11月2日止共計168天不計工期,而台電管線
牴觸於92年7月4日完成遷移,原告以箱涵係為配合「哈
瑪星防洪抽水站工程」之必需工程及執行率問題,積極協
調鐵路局自92年11月3日起至12月2日止之1個月內箱涵
完工並回復原狀,期間並於92年10月28日、及於92年11月
6日兩度函催被告進場施工,被告於92年11月10日、11
日兩天進場施工試挖,發現0k+063~0k+000段諸多管
線牴觸,遂於92年11月12日函知原告,原告則於92年11
月11日發函通知各管線單位於92年11月17日現場會勘協調
遷移,並就鐵路局用地巷內整段箱涵與水管牴觸部分電催
自來水公司,已配合趕工在92年11月21日完成如附圖(卷
一第76頁,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約30公尺之自
來水管已遷移完成屬實乙節,為兩造於該案94年1月13日
準備程序筆錄中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2年11月19日高市工
水五字第0920017814號函及92年11月17日會勘紀錄、92年
11月28日監工日報表等影本各1份附於該案原處分卷可稽
。被告雖於該案中抗辯,如系爭附圖編號2至編號6管線
,原告仍未遷移云云。然查,系爭附圖編號2至編號6管
線,均屬橫越牴觸管線部份,該等管線於工程施工實務上
無預先遷移之必要,僅於被告施工時,相關管線之施工單
位再予以配合遷移即可,況系爭附圖編號2至編號6管線
部分,因被告自92年12月2日起即未再進場施工,是相關
管線單位亦無從配合,嗣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後,原告將
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再發包新承包商承作後,新承包商進
場施工時,該部分橫越牴觸部分,均經遷移完成等情,業
據原告於該案中陳述明確,並有系爭附圖及原告所提系爭
工程因應各類管線牴觸之協調處理及遷移情形表附於該案
卷可憑。是揆諸前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就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此於92年12月2日
前原告已配合遷移完成之路段,本應依約繼續施工,至編
號2至編號6部分,則應於其施工時,通知相關管線單位
到場配合遷移,至對於相關單位不願配合或其它不可歸責
於被告而拖延之天數,被告亦僅得依上述規定請求原告按
實際情形核予免計工作天或予核定延限若干天完成,尚不
得任意自行停工,惟被告於收受原告催告復工時,仍置之
不理,另編號7至編號16之障礙縱如被告所述亦均未遷移
,被告亦僅得依上述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辦理,即應就未受影響部分繼續施行,而不得要求全面停
工。是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僅餘80公尺,原告
應將附件附圖所示16處一併遷移,否則將增加原告施工之
成本及危險性云云,即無足採。況依兩造所訂契約第16
條規定,工程進行中,原告對契約各項條款,及其附件中
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於執行前應依該條規定向被告提請解
釋、異議、申請召集調解會,依循申訴或履約爭議之爭議
處理程序向被告提出爭議處理,被告仍不得逕行停工,從

本件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因而遭原告終止契約,應堪認定。被告雖另辯稱,岡記公
司及大力環清自93年間至現今方完工,歷時多年,顯見被
告當時無法開工有不可歸責之情事云云,然岡記公司與大
力環清究因何原因所施工之時間之長短所造成之原因,與
前開被告有違約之情事並無任何關連,故被告以此為抗辯
,尚無可採。
㈡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乙
方(即被告)因㈠㈡㈢目原因而被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應
即時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等交由甲方使
用,無論甲方(即原告)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乙方已完成
部分工作及現場材料之價款應做現狀點收,並俟該工程全部
竣工,正式驗收後再行結算。如乙方拒不會同辦理點收結算
,則甲方得逕行辦理,甲方因解除或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
失及危險,乙方或其保證人應負責賠償」,有工程契約書一
本在卷可稽系爭工程契約乃因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
第20條第2項第3款被告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經原告終止
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就原告因終止
契約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因終止契約所受1,427,655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工程採購
契約書、工程結算書(卷104~130、164~168、180~
193亦為工程結算書之內容)、結算明細表(卷二第64頁)
、大力環清及岡記公司付款憑條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
辯,原告所提工程結算書及求償依據之結算明細表(卷二第
64頁,下稱系爭明細表)中,主張以後將轉包與岡記及大力
環清對照原契約數量、工程之價差為求償依據,雖堪採信,
惟查系爭明細表其中項次五、六、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有如下之問題:
⒈原告因被告違約終止承攬關係另轉包與他人所產生之價差
,固為其所受之損害,惟仍應以被告所應施作系爭工程之
內容為標準,查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之2.0M*2.0M及2.
4M*2.0M單孔箱涵埋設工程,其單孔箱涵工程每公尺內容
均為210kg/c㎡預拌混凝土澆灌、乙種模版、伸縮縫止水
帶、7M無振動鋼板樁(雙側),有工程契約書及結算明細
表(乙)(卷二第53頁)可稽,與岡記公司、大力環清所
續接被告尚未施作之上開單孔箱涵工程單價分析表(卷二
第37、38頁)其混凝土種類更改為140kg/c㎡及245kg/
c㎡拌混凝土澆灌、模版改為甲種及乙種模版施工、9M無
振動鋼板樁(雙側)或9M鋼板樁支撐,另增橡膠止水帶、
填縫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比較表所示,與系爭明細表分
類對照表),其與被告所承包之工程並不相同,故因箱涵
變更施作而增加工程之金額,則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雖
主張因當初並未重新發包,直接轉包給亦施作下游端抽水
站工程(含有另外部分箱涵工程)之岡記公司及承接岡記
公司之大力環清按下游端箱涵方式施作,而下游端其原設
計箱涵所考慮安全性較高,所以施作項目較多等語,惟依
原告所述其箱涵乃因被告施作部分與岡記公司及大力環清
承包下游箱涵安全度要求本不相同,故箱涵設計施作內容
有所變更部分自不得被告賠償,而應自價差中扣除。
⒉岡記公司部分:
岡記公司所續承接之被告尚未施做之2.4M*2.0M單孔箱涵
工程中之每公尺單價分析表(卷二第37頁)與被告原工程
中混凝土種類更改為140kg/c㎡及245kg/c㎡拌混凝土澆
灌、模版改為甲種及乙種模版施工、9M無振動鋼板樁(雙
側),另增橡膠止水帶、填縫膠,則與原被告所承包之工
程並不相同,故:
⑴系爭明細表項次十二、十三上部因單一箱涵變更施作所
增加之工程金額橡膠止水帶、填縫膠所增加之金額31,
616元(4,210.4+27,405.6=31,616)應予扣除。
⑵另如附表所示系爭明細表項次六所包含之工程內容,其
變更之混凝土澆灌,其體積重量均與原施作之內容不同
,原告並未提出若以原內容施作所增加之單價,故難認
為其有價差,而模版若同以乙種模版施工、其餘工程以
岡記公司所提之單價、施工數量與原契約相同之情形計
算下,並無增加因轉包而增加之價差。
⑶又被告該2.4M*2.0M箱涵工程本係搭配7M無震動鋼板樁
(雙側)施作(系爭明細表項次十),而轉包與岡記公
司後乃由9M之無震動鋼板樁取代(系爭明細表項次十四
),兩者亦因施工方式不同,亦無從比較是否轉包與岡
記公司而有價差之情,系爭明細表另將岡記公司所施作
之9M無震動鋼板樁另列於項次十四,而支出施工金額全
額求償,自無理由。
⑷準此,系爭明細表中就轉包與岡記公司原告追償明細,
項次六單孔箱涵2.4M*2.0M價差213,073.6元、項次十
二、十三橡膠止水帶、填縫膠31,616元、項次十四之9M
無震動鋼板樁237,303.2元應予扣除。
⒊大力環清部分:
大力環清所續承接之被告尚未施做之2.0M*2.0M單孔箱涵
工程中之每公尺單價分析表(卷二第38頁)其與被告承包
原工程混凝土種類更改為140kg/c㎡及245kg/c㎡拌混凝
土澆灌、模版改為甲種及乙種模版施工、9M鋼板樁(雙側
)、零星工料與抽排水費同列一項,另增橡膠止水帶、填
縫膠之相異處,是因單一箱涵變更施作所增加之工程金額
⑴原契約所無之橡膠止水帶、填縫膠所增之金額36,416

(4,863.6+31,552.5=36,416)即系爭明細表項次十
二、十三下部應予扣除。
⑵被告該2.0M*2.0M箱涵工程本係同搭配7M無震動鋼板樁
(雙側)施作(系爭明細表項次十),而轉包與大力環
清後乃由9M之鋼板樁取代(系爭明細表項次十五)非原
工程內容,原告亦無提出以若以當時同轉包7M無震動鋼
板樁(雙側)價差為何,故無從比較施作受有何價差之
損害,原告於系爭明細表另將大力環清所施作之9M鋼板
樁另列於項次十五,而求償全額9M鋼板樁施工金額364,
952.35元,自屬無據。
⑶另以附表所示系爭明細表項次五所含之工程內容觀之,
其變更之混凝土澆灌,其體積重量均與原施作之內容不
同,無從相比,復原告並未提出若原施作內容所增加之
單價,故難認為其有價差;而零星工料及抽排水費中同
列一項,被告原工程並無抽排水之費用,原告亦未將零
星工料單獨之價格列出,故該零星工料及抽排水費無法
認定與原零星工料間有何價差;惟鋼筋加工組立部分,
其每公尺單價增加5.69元,以原工程每公尺搭配數量
302.58kg計算,價差為1,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乙種模板單價增加101.94元,以原每公尺搭配工程數
量11.2㎡計算,價差為1,142元,故系爭明細表項次五
,原告得求償之金額應僅為100,240元【(1,722+
1,142)×35=100,240】,而非其所計算之276,780.
35元。

⑷從而,系爭明細表中就轉包與大力環清原告追償明細,
項次十二、十三橡膠止水帶、填縫膠36,416元、項次十
四之9M鋼板樁(雙側)364,952.35元應予扣除,而系爭
明細表項次5之2.0M*2.0M單孔箱涵所得取償之金額僅
為100,240元。
⒋至原告其餘依系爭明細表所求償之價差部分,核與其所提
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結算書等卷內所附資料,並無不
合,則均應准許。
⒌被告雖另抗辯係因箱涵抽水費用28,350元不應由其負擔,
其多次抽水配合驗收云云,並提出其所發94年1月14日九
四(全立)字第114號函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
原告93年8月19日高市水工五字第0930013177號函、93年
8月26日高市水工五字第0930013656號函、94年1月7日
高市水工五字第0940000354號函、94年1月31日高市工水
五字第0940001717號函、93年8月25日、93年9月2日、
94年2月4日現況點收初驗記錄、三泰土木包工業估價單
為證(卷一頁111至122,上開資料附於工程結算書),
依前開點收紀錄,93年8月25日、93年9月2日二次初點
紀錄上所載於點收當時被告並無派員抽乾該箱涵,被告當
時公司負責人 黃泰淵 亦於點收記錄上簽名無誤,故於94年
2月4日點收時原告方自行僱請三泰土木包工業抽除積水
,是難認有被告函文所述函文表示其曾配合點收抽乾積水
費用之情,則兩造工程採購契約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此28,350元乃因被告未配合點收所額外支出之費用,被
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6綜上,原告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
應為367,754元。【原告請求總金額1,427,655元-項次
十二、十三(31,616+36,416)元-項次六213,073.6元
-項次十四237,303.2元-項次十五364,952.35元-項次
五原告多請求部分(276,780.35-100,240)元=367,
753.5】
㈣原告自承其仍積欠被告工程款1,034,018元,其損害於該積
欠工程範圍內自行扣抵對尚餘之部分向被告求償,然承上所
述,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僅為367,754元,經扣抵後並無剩
餘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93,112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393,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附表:(系爭明細表所列項次內容與實際工程內容對照表)
┌──────┬───────┬───────┬───────┐
│編號│一│二│三│
├──────┼───────┼───────┼───────┤
│系爭明細表│被告原承包就2.│岡記公司│大力環清│
││0M*2.0M及2.0M*│所施作│所施作│
││2.4M單孔箱涵施│2.4M*2.0M單孔│2.0M*2.0M單孔│
││工內容(卷二頁│箱涵工作內容│箱涵工作內容│
││53)│││
├──────┼───────┼───────┼───────┤
│項次五(│1.210kg/c㎡預│1.140kg/c㎡預│1.140kg/c㎡預│
│2.0M*2.0M)│拌混凝土澆灌│拌混凝土澆灌│拌混凝土澆灌│
│項次六(│2.乙種模版│2.245kg/c㎡│2.245kg/c㎡│
│2.4M*2.0M)│3.鋼筋及加工組│拌混凝土澆灌│拌混凝土澆灌│
││立│3.乙種模版│3.乙種模版│
││4.零星工料│4.甲種模版│4.甲種模版│
│││5.鋼筋加工組立│5.鋼筋加工組立│
│││6.零星工料│6.零星工料及抽│
││││排水費│
├──────┼───────┼───────┼───────┤
│項次十一│5.伸縮縫止水帶│7.伸縮縫止水帶│7.伸縮縫止水帶│
├──────┼───────┼───────┼───────┤
│項次十│6.7M無振動鋼板│││
││樁(雙側)│││
├──────┼───────┼───────┼───────┤
│項次十四││8.9M無振動鋼板││
│││樁(雙側)││
├──────┼───────┼───────┼───────┤
│項次十五│││8.9M鋼板樁(雙│
││││側)│
├──────┼───────┼───────┼───────┤
│項次十二││9.橡膠止水帶│9.橡膠止水帶│
├──────┼───────┼───────┼───────┤
│項次十三││10.填縫膠│10.填縫膠│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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