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淮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在越南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同年六月下旬原告前往越南迎接被告來臺,詎被告竟於來臺前一日離家,不知去向,同年七月中旬原告以電話與被告家人及仲介人連繫,均無被告消息,被告家人透過仲介人向原告稱被告將順路與原告之友人 黎嵩山 一起來臺,惟迄今仍未見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文及中文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黎嵩山、 吳氏 美清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有戶籍謄本、越南文及中文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可證,是本件為涉外婚姻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文及中文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可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下旬前往越南迎接被告來臺,詎被告於來臺前一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嗣被告家人透過仲介人向原告稱被告將偕同原告友人黎嵩山來臺,惟迄今不見被告來臺等情,經查證人黎嵩山證稱:「我曾經和乙○○一起在他哥哥公司工作,我們兩個都沒老婆,就一起到越南玩,順便找對象,後來我們透過同一仲介娶了越南太太,他太太叫甲○○,我太太叫 吳氏美清 ,我們同時到越南和太太訂婚,隔了一個多月又一起去越南結婚,結婚後他的太太沒有和他一起回臺灣,後來他有到越南要帶他太太回來,但還是沒有把他太太帶回來,後來我要去越南帶我太太回來,他媽媽有拜託我順便將甲○○帶回來,我到越南後,我有請我太太打電話到甲○○家,但找不到甲○○。」等語;證人吳氏美清證稱:「我先生到越南帶我時,有請我打電話給甲○○,我打過去是她媽媽接的,我告訴她媽媽我和我先生在胡志明市等她,已經買好機票,請她跟我們聯絡,一起回臺灣,但她媽媽說她不在家,不知道去哪裡,我前後打了兩次電話,兩次她媽媽都是這樣說。」等語(以上二證人所述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兩造結婚後,被告於原告前往越南迎接其來臺前一日,竟無故離去,不知去向,嗣復未偕同原告友人來臺,顯見其無意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一年餘,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對原告亦毫無聞問,任令原告獨自在臺,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