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7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6月27日7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台南縣新市鄉○○○○○路處時,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8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復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已被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公共危險案件處分
不起訴。本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載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云云,顯然與事實有違,蓋既已為不起訴處分,何又以此理由處罰異議人,顯有不合理之處。
㈡另以現場及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述事實,異議人係於舉發日前
晚和朋友飲酒至晚間7時許即回家睡覺至翌日上午6時10分許始駕車工作。異議人並未知隔夜酒精尚殘留體內,並非酒後駕車。且事發時異議人車停於路肩並坐於車上駕駛座內,故基於上開事實原委,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97年6月27日7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
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台南縣新市鄉○○○○○路處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有台南縣警察局97年6月27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亦於警詢時陳稱:曾於97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7時許,飲用啤酒,於翌日(27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善警偵字第097000990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78號卷宗查閱無訛,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大貨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吐氣酒精
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
(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憑,異議人係於97年6月27日上午7時58分遭警為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則以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平均值即每公升0.08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1小時48分前即被告於97年6月27日上午6時10分許酒後開始駕駛車輛行駛之時,其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424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8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44毫克(每公升0.08毫克×1小時+每公升0.08毫克×48/60=每公升0.144毫克】,益證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行駛之時,其酒精濃度值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㈢至於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部分,雖因其酒測值尚未超
過刑事責任所採取之標準值(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檢察官因而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8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於無訛,然此並不影響其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所應受行政責任之處罰。又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異議人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自不得以其酒後曾休息,並不知翌日身體內尚有酒精之殘餘,作為其卸責之理由。故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對其裁處罰鍰22,500元部分,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異議人將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
用一般大貨車停於路肩、下車撥打行動電話,而沿同方向前進由第三人 陳藝峰 騎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至該處,因下雨視線不佳,看見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停在路肩,煞車閃避時,滑倒撞上該車左後車尾而肇事,業經第三人陳藝峰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善警偵字第097000990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異議人當時既係停車未駕駛之狀態,自難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其酒後駕駛車輛肇事所致,故第三人陳藝峰受傷之部份,自與異議人酒後駕車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移送機關遽認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吊扣駕駛執照2年即24個月部份,自有未洽。
五、綜上,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為由,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之行政裁罰,於法未合,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自有理由。而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因此,移送機關對其為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部份,自屬有據,異議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處分中有溢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24-12=12),自應由本院撤銷之,並為主文所示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