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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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人甲○○即 陳俊南 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9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約定自95年9月10日起按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8,652元,惟聲請人支付兩期後,於95年11月被公司裁員,以致無薪水得繼續繳納而毀諾。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9月間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59,401元,雙方約定分120期、年利率3.88%,按月應償還款項為8,652元,聲請人自95年9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惟僅繳納3期即於95年12月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慶豐銀行提出之98年4月2日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72~7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然聲請人每個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應仍得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自陳95年間服務於小型代工公司,無勞健保,又薪資
以現金支付,並無薪資轉滙證明,是以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95年財產資料,其名下財產僅存車牌號碼000-0000國瑞汽車一輛(參本院卷第43、170頁)。本院命聲請人提出服務單位之薪資證明文件及離職原因證明,聲請人亦陳稱因公司搬遷,已無法申請相關證明文件(參本院卷,第170頁),是以聲請人是否確係於95年11月被公司裁員,以致無薪水得繼續繳納而毀諾,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尚難認其
95年12月間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況聲請人於96年12月後經介紹至首銳悍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銳公司)任職,96年12月至98年2月薪資總額共計382,258元,平均月薪27,304元,有首銳公司98年3月31日首字第005號函檢附甲○○任職年薪及年資資料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08~109頁)。
次查,聲請人之配偶 陳妹金 96年任職於弘億光學實業社年薪資所得150,000元,平均月薪12,500元,有本院調取聲請人配偶陳妹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又查陳妹金所有之永康鹽行郵局郵政儲金簿影本,該儲金簿影本內頁顯示,陳妹金97年1月後按月有筆17,000元現金存款入帳,且其入帳期間固定,是合理推估聲請人配偶97年月薪收入應至少有17,000元(參本院卷第50、141~147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日常生活費28,610元部份,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房租11,000元、膳食費9,600元、交通費500元、日常生活雜支6,500元、學校營養午餐1,010元等云云,按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其主張每月生活費用顯有違於履行債務期間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之公平原則。是其每月基本生活費應以9,829元,始屬適當,逾9,829元部分,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主張尚有2名子女 陳雅涵 (00年00月0日生)、 陳雅芝
(00年0月00日生)須扶養,有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
26、27頁),聲請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按97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據此計算受扶養人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為6,900元為計算之基礎。
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即明。又聲請人之配偶陳妹金每月既有17,000元之收入,則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攤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支出為6,900元(6900÷2×2=6,900),聲請人平均月薪27,304元扣除己身之生活費9,829元及子女之扶養費6,900元,尚餘10,5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0575),應足以支付協商條件按月8,652元還款金額。再者,聲請人如真有無力還款情事,亦應本於誠信原則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按照當時收入狀況,另訂還款計畫,以謀求解決自身債務之最佳條件。是故,依聲請人之前揭財產狀況,難謂聲請人於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