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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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復輝
王蕾林秉嶧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熊復輝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蕾、林秉嶧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王蕾處有期徒刑叁月、林秉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帳冊壹本、已使用過之保險套貳個、監視器主機壹台、螢幕壹台、鏡頭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熊復輝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王蕾(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林秉嶧、綽號「阿生」、「小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共同媒介、容留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在臺南市○區○○○街○號進行性交易。其方式為熊復輝承租上址房屋為性交易地點後,以提供王蕾住宿、膳食之模式,雇用王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招攬男客並負責接聽回撥之男客電話,待男客在電話中與之談妥性交易之內容後,除由熊復輝引領至上址租屋處外,熊復輝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小高」,再由受僱於「阿生」所經營應召站之車伕林秉嶧搭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前往上址與男客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為一節五十分鐘,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由熊復輝、林秉嶧各抽取三百元、二百元以牟利,前來從事性交行為之女子可得一千一百元,餘歸「阿生」所有,王蕾則獲得免費住宿、膳食之利益。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男客 辜欽琦 撥打電話與王蕾聯絡後,由熊復輝至約定地點將之引領至上址性交易處所等待性交易,適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辜欽琦、林秉嶧及由其載至現場之應召女子 邱裕玲 ,並扣得熊復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帳冊一本、已使用過之保險套二個及現場裝設之監視器主機一台、螢幕一台、鏡頭三個,林秉嶧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用以聯絡應召女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王蕾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熊復輝、王蕾及林秉嶧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熊復輝、王蕾及林秉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渠等於警、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辜欽琦、邱裕玲於警訊時供 陳無訛 ,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三十六張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熊復輝、王蕾及林秉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八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上開犯罪,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有其中一者,即足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係屬集合犯,其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應包括地予以一次評價,僅應論以一罪。又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核被告熊復輝、王蕾及林秉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三人與綽號「小高」、「阿生」者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熊復輝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王蕾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林秉嶧前受有緩刑宣告期滿、被告熊復輝前已有本案同類型之犯罪前科紀錄,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之角色、所生之危害、容留女子性交易期間之長短、因容留女子性交易獲益之多寡及其三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蕾、林秉嶧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帳冊一本、使用過之保險套二個及監視器主機一台、螢幕一台、鏡頭三個係被告熊復輝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係被告林秉嶧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王蕾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共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保險套四十一個、潤滑劑二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可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ㄧ,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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